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智雄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曾雲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智雄自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471,297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00,000元,現 從事礦泉水運送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 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12至13、14至15 、19至26、40至4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 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 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 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 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 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 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 ,471,29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 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僅計本金及利息):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084,485元、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7,272元,共計3,181,757元,與 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為準;另就未陳報債權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168,06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 51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71,000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得認定為3,681,342元(計算式:3,084,485元+9
7,272元+168,068元+60,517元+271,000元=3,681,342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 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500,000元,目前月薪約20,000 元,名下除三陽汽車2輛、福特六和汽車1輛(出廠年份 分別為76、83、88年,均已遠逾耐用年限,堪認幾無殘 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47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餘額6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至18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聲請人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⑵狀附件)、 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 (本院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112年11月2日民事陳報 ⑷狀附件之對帳單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且聲請人於100年2月勞保退保後即無再加保之資 料,又據聲請人陳報月薪20,000元,已遠高於其109至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0元,是於 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 所述為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3,500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 主張其扶養其母親,對其母親之扶養費與兄弟姐妹分擔 後為每月1,500元等情,有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43至44、54至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5至46、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52、56至61頁)等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姜網市之年齡(27年3月 生,現年85歲),已遠逾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10 9、1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惟聲請人之母名下尚有土地 、田賦合計共6筆,公告現值逾500萬元(本院卷第63頁
),且聲請人迄未說明為何其母親名下尚有財產,仍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所列扶 養費用支出,難以計入。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 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3,5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6,500元 (計算式:20,000元-13,500元=6,500元);若以聲請 人陳報之清償方案每月5,000元(聲請人112年10月4日 民事陳報⑴狀第2頁)以清償3,681,342元之債務,需736 月(計算式:3,681,342元÷5,000元≒736月,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6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縱以其剩餘6, 500元全部用以清償3,681,342元之債務,亦需566月( 計算式:3,681,342元÷6,500元≒566月,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4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考量聲請人現年55 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以及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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