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3號
TTDV,112,消債更,23,2023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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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建程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李如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071,196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720,000元,現 以從事臨時工為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



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5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 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11至12、13至15 、16至23、40至4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 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 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 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 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 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 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 ,071,19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 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僅計本金及利息):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32,95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1,187,44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 64,337元,共計1,984,73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 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以債權人所陳 報之金額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984, 733元(計算式:432,950元+1,187,446元+364,337元=1 ,984,73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720,000元,目前月薪約30,000 元,名下除中華汽車一輛(81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 堪認幾無殘值)、安聯人壽保單一張(保單號碼:QL00



000000,時來運轉變額萬能壽險(109)/甲型,預估保 單帳戶價值100,449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頁)、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22至23、24、25至26、76至82頁)、本 院依職權函詢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 第88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於 99年3月勞保退保後即無再加保之資料,又據聲請人陳 報月薪30,000元,已遠高於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0元,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 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 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對每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3,500元、對配偶之扶養費為 每月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子女及配偶之全戶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6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44、51、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48、52至54、58至59頁),堪 認聲請人之子王○茂(98年10月生,現年14歲)為未成 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對其所陳報之扶養費僅為每月 3,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然考量其正 值發育年齡,當能預見其等伙食、衣物等支出開銷,如 聲請人未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扶養其子女,顯然不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亦有違本條例為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過 程中使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所需之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則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聲請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7,076 元為適當;聲請人之女甲○○(94年7月生,現年18歲) 已成年,考量其現年18歲,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支



出,難以計入;聲請人之配偶潘瓊茹(68年9月生,現 年44歲),雖經聲請人主張其罹有疾病而無工作能力, 並提出正得診所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 ,惟診斷證明書內醫囑欄僅載有其「目前無工作能力,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考量聲請人之配偶現年44歲,尚 值青壯,且無證據證明其於休養期滿後仍無工作能力, 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支出,難以計入。是聲請人所支 出之扶養費,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則經與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應以8,538元為 度(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 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僅餘4,386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 -8,538元=4,386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清償方案每月 3,000元以清償1,984,733元之債務,需662月(計算式 :1,984,733元÷3,000元=66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5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縱以其剩餘4,386元全部 用以清償1,984,733元之債務,亦需453月(計算式:1, 984,733元÷4,386元=453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3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考量聲請人現年44歲,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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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