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5號
TTDV,112,救,1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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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中山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江正文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准予法 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 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 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 )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遷讓房屋事件,經聲請人向法扶臺東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影本為證,依首揭說明,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 核其起訴所為之主張,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 理由情事,此觀聲請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即明,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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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