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70號
TTDV,112,家他,7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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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阮氏玄

相 對 人 曾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112年度家
調字第8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2年度家救字第30
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 ,免徵聲請費(中略)5,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元者,徵收3,000元(中略)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
(三)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四)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五)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離婚及給付5,629,985元之剩餘財產差額



暨其遲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均為 調解前置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前揭㈡ 之規定,關於離婚請求之部分免徵調解聲請費;關於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依前揭 ㈢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徵收附表 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而除了附表之調解聲請費外,並無 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 錄第4項約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前揭㈤之規定 ,附表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附表之3,000元。
(四)至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 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 /3。」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 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 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 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 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 」。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 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聲請費之2/3【註1】。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註2】,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⒉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 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 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 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 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 刪除(後略)。」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



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⒊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 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3】, 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 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1】
至於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係由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費當然折算為1/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2】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3】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調解聲請費 3,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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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