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1號
TTDV,112,司聲,7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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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智
王振宇

王琦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 調字第101號進行調解,兩造當庭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69,112元,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惟因調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3,0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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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