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97號
TTDV,112,司票,197,2023110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段承佑


相 對 人 曾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1年1月7日 25,000元 111年2月5日 111年2月5日 CH-No-392641 002 111年2月12日 10,000元 111年3月13日 111年3月13日 CH-No-61950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