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2號
TTDV,112,司他,32,2023111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姵緁


代 理 人 張原瑞律師
相 對 人 尤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司救字 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 告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 0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 ÷3=2,9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