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劉承穎
蘇炳璁
陳瑋杰
高鈺雯(兼
被 告 高慧銀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1年度訴字第35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9,3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8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汽車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汽車貸款契約), 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29日至94年10月29日止,兩造約定貸款 利率為年息16%。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8萬9,330元及迄至起訴日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亦向原告申辦新光三越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發卡日為91年11月13日,被告尚積欠本金4萬9,780 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起訴日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8萬9,330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9月30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 8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貸款契約自91年11月30日起,系爭信用 卡契約自92年1月起,均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原告主 張其於96年8月至107年8月間,就上開債務有對被告為催告 、請求或被告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 主張本金部分之15年時效抗辯及利息部分之5年時效抗辯, 及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 句):
㈠被告於91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50萬元汽車貸款消費借貸契 約。
㈡被告於91年1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四、本件爭點(卷第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依據系爭汽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利息是否 罹於時效消滅?
㈡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利息是否罹 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署系爭汽車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貸款 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查詢、系爭信用卡契約 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51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汽車貸款契約部分:
1.本金48萬9,330元部分,未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還款明細 查詢(北院卷第21頁)所示,系爭汽車貸款於97年11月17日 有實收金額6,000元之支付利息紀錄,及被告於105年12月16 日至106年1月19日請求緩期清償之協商紀錄(下稱系爭協商 紀錄,卷第65-71頁),均可視為被告承認系爭汽車貸款契 約本金48萬9,330元債務之行為,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被告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而時效最早於97年11月17日中
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97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 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北院卷第7頁),自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9,330元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2.利息部分,106年7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遲至111年7月1 4日提起本件訴訟(北院卷第7頁),則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於 106年7月14日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利息,應以 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限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本票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年息高達16%,且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㈣系爭信用卡契約部分:
1.本金4萬9,780元部分,未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 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 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 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 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 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前有承認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4萬9,780元債務
,而認有時效中斷之情,並提出系爭協商紀錄(卷第65-71 頁)、112年5月2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卷第72-75 頁)為證,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然 細譯系爭協商紀錄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認 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務或達成分期或以任何方式還款之意 ,尚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觀諸系爭 協議書(卷第72-75頁),兩造間所協議之債務種類及內容 ,係包含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汽車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 所生之債務,並確認被告所積欠上開債務之總額,被告亦同 意就上開債務為分期給付償還,兩造並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償 還之日期、金額及分期期數等情,綜上各節,客觀上應以足 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其對原告負有系爭信用卡契約 本金債務,並透過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就系爭信 用卡契約本金債務為債務承認並為同意清償及分期給付償還 之意,且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當屬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時效利益的拋棄。 ⑶原告無法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情形 為舉證,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於107年7月25日完成,其於111年7月14日起訴時(北院卷 第7頁),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於時效完成後, 猶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務,被 告即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萬9,78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利息部分,106年7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遲至111年7月14日提起本 件訴訟(北院卷第7頁),則系爭信用卡契約於106年7月14 日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 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利息,應以自106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9,33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78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