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詠章開發有限公司(前名稱:小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典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蔡媗宇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黃子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孟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小巢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巢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佩佩,嗣 該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詠章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詠章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吳典融 ,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核准變更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巢公司股東同意書、詠 章公司、小巢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 125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因其法人主體未變 更,法人格及權利義務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更 名後之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及新任之公司負責人為法定代理 人,並經本院112年10月25日裁定由吳典融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訴更一卷第7、8頁)。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將其所有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嘉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嘉家公司)進行銷售,並由訴外人即嘉家公司仲介張浩
代表嘉家公司與被告接洽聯繫。嗣原告有意以新臺幣(下同 )4,27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乃於同年月11日先與張浩 口頭談妥購買價款,並要求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應併同 將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其後,原告與張浩 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其中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於系爭意願書第9條,並以附件 方式提出(下稱系爭特約條款附件),同時,原告為證明其 出價意願,乃主動將定金由5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並簽發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交 付予張浩。張浩再持系爭意願書、系爭特約條款附件、系爭 支票及嘉家公司與被告間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相約在花蓮市某麥當勞見面 ,由被告在系爭意願書、系爭特約條款附件上親自簽名並收 受系爭支票,及補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至系爭意願書、 系爭特約條款附件上之簽約日期記載為「108年11月11日」 等情,均係張浩於108年11月12日將上開文件拿給被告簽名 時,由其倒填記載。
㈡詎被告收受定金5日後,原告要求其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明確規範雙方付款方式、土地移轉、點交等履約細節 ,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屬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無法簽訂買賣契約。然本件兩造既已 透過仲介約妥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且被告已於系爭意願書、 系爭特約條款附件上簽名,並收受定金(系爭支票),雙方 買賣契約當已成立。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 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全部定金,即1 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僅出價4,275萬元,未達委託銷售價格4,413萬元,自無 從適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故張浩並無為 被告代與原告簽立系爭意願書、代收定金之權限。況張浩與 原告簽署系爭意願書及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根本不知情, 其自未獲被告授權。是張浩代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意願書、 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
㈡張浩係先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收受系爭支票後,才於112 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上情,並表示原告已簽立系爭意願書及 簽發系爭支票,若被告未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收受系爭支 票,即屬違約。另嘉家公司、張浩均未曾與被告討論出售系
爭土地要一併移轉196地號土地事宜,張浩卻自行同意原告 要求,通知被告於系爭特約條款附件上簽名,亦徵其為無權 代理。甚者,張浩復錯誤告知原告出價已達委託銷售價格之 金額,而因本件出價無法單從數字知道被告實拿金額,致被 告陷於錯誤,在系爭意願書、系爭特約條款附件等文件上簽 名。又系爭意願書所載簽約時間「108年11月11日21時30分 」為張浩私自記載,與實情不符。被告僅於系爭意願書一角 簽名,並非系爭意願書之當事人,兩造就買賣價金以外之買 賣條件均未做任何磋商或約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
㈢本件土地交易是嘉家公司主動來找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意 願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同意嘉家公司同時受買賣雙方委 託,而原告、嘉家公司間關係匪淺,兩家公司實際上由同一 人控制,嘉家公司未立於公平居間之立場,於被告已告知不 欲出賣系爭土地時,嘉家公司卻係立即提出其與原告簽立之 系爭意願書,就系爭特約條款亦未本於專業知識向被告解說 ,更錯誤告知被告原告出價已達委託銷售價格,不論係系爭 意願書、系爭特約條款附件或委託銷售契約書,均未讓被告 有審閱期限。嘉家公司違反對被告之忠實義務,是兩造無法 簽訂買賣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已收之定金。再者,原告係交付支票,並非現金,而支票雖 為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且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支 票兌現或追索,系爭支票現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再按解釋意思 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 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合意,被告同意授權張浩收受斡旋金,並將斡旋金轉為 定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 證責任。
㈡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後, 除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嘉家公司)代為收受買 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買方(即原 告)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嘉 家公司)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同 意簽名:(被告簽名)」(見訴更一卷一第120-1頁),觀 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全文對於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 條約定:「委託銷售價額: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參萬元整。 (委託價額已包含甲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服務報酬在內) 前項金額為記載者,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無效。」( 見訴更一卷一第120頁)。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特 約條款固手寫記載「賣方表示其出售土地應實收新臺幣肆仟 壹佰參拾捌萬元整,賣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 (見訴更一卷一第120頁至第120-2頁),然該4,138萬元既 明載係指被告實收金額,而非委託銷售價額,自難遽認被告 已同意降低其委託銷售價額至4,138萬元。是以,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所指之「委託價額」即為第2條 之「委託銷售價額4,413萬元」,足堪認定。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意願書,主張被告已接受其出價4,275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然查: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與嘉家公 司先於108年11月11日口頭洽談系爭土地價款,並與嘉家公 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後,嘉家公司仲介張浩始於108年11月12 日至花蓮將系爭意願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予被告補簽 等語明確(見訴更一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衡以倘被告確 有降低其委託銷售價額之意,則嘉家公司仲介張浩依其從事 不動產買賣仲介之專業,為避免雙方日後就此發生爭議,影 響嘉家公司商譽,其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予被告補簽時 ,自應會修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款,使之與系爭意願書 內容一致。此外,被告又非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業,而係 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人,由被告並未修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2條委託銷售價額之金額,自難認其真意即是將委託銷售 價額變更為4,27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已接受其出價4,275萬 元,與被告之認知是否相當,亦值存疑,自無從以其自行之 解釋、認知,即認此係被告之真意。
㈢復參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全文包含特約條款在內,並無提及 被告同意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併同將其所有同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更 隻字未提196地號土地。而對照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約 定:「依附件內容所示」(見訴字卷第15頁),及系爭特約 條款附件約定「賣方於出售臺東市○○段00000地號之住宅區
土地時,賣方同意併同將臺東市○○段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無 償移轉登記與買方」(見訴字卷第53頁),可知被告如有同 意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無異於其同意降低系爭土地之委託 銷售價額,對其影響極巨。考量嘉家公司為不動產買賣仲介 業者,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其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應隨時 依被告之查詢,向被告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且應於簽約前據 實提供該經紀業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售價之參 考,如有隱匿不實行為,尚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見訴更一 卷一第120-1頁)。再參以本件被告係於嘉家公司已與原告 簽立系爭意願書後才補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特殊情形, 則嘉家公司為避免被告日後以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由,依前揭約款向其求償,其自應在被告補簽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時,將系爭意願書特約條款之約定一併增列於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以明其確係獲被告授權而代為簽訂系爭 意願書及系爭特約條款附件。據此以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竟未將對被告明顯不利之系爭特約條款以明文約定之,顯 有悖常情。又原告於更名小巢建設有限公司前之名稱為「楊 佩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楊佩佩公司),楊佩佩公司設置 董事1人即楊佩佩(與嘉家公司代表人為同一人),楊佩佩 公司之股東只有楊佩佩1人,原告與嘉家公司簽立系爭意願 書時(108年11月11日),嘉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佩佩同時 也身兼小巢公司股東等情,有詠章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及申設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訴更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更一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遑 論原告既係於108年11月12日與嘉家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時 ,始自行主動將定金50萬元更改為100萬元,此有系爭意願 書塗改痕跡可證(見訴字卷第15頁),則其於108年11月7日 開立系爭支票時,竟可未卜先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見訴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張其遭嘉 家公司與原告公司聯手欺編,而陷於錯誤,才會在系爭意願 書、系爭特約條款附件等文件上簽名,應非虛捏。是被告主 張原告與嘉家公司間關係匪淺,兩家公司實際上由同一人控 制,嘉家公司未立於公平居間之立場且違反對被告之忠實義 務;原告與張浩簽署系爭意願書及收受系爭支票時,其根本 不知情,且嘉家公司、張浩均未曾與被告討論出售系爭土地 要一併移轉196地號土地事宜;張浩錯誤告知原告出價已達 委託銷售價格之金額,致被告陷於錯誤,在系爭意願書、系 爭特約條款附件上簽名,兩造就買賣價金以外之買賣條件均 未做任何磋商或約定等情,核屬有據,堪認可信。是原告主
張買賣契約已成立,委無足採。
㈣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又系爭意願書第2條至第4頁約定:「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 斡旋金。(不另立收據)☐現金☑支票或本票 付款銀行:華 南銀行,票據號碼:PD0000000發票日:108年11月7日*買方 以現金支付請以十萬元為限;買方以支票付斡時,請開立指 名賣方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斡旋有效期間 、撤回權: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斡旋有效 期間,於此期間内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願書之條 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 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 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 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内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有效期面 内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 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内立即由受託 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内,賣 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條款。㈡於 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内,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 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 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斡旋金轉為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 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貴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 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見訴字卷第15 頁)。查被告與嘉家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雖同意授 權嘉家公司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但授權條件係在已達 委託銷售價額4,413萬元為前題,又原告之出價既未達委託 銷售價額,雙方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嘉家公司自無權代被告 收受定金,其收受斡旋金100萬元轉為定金之行為,係為無 權代理,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被告亦無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 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雖於第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後,除甲方同意授權 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而 原告就此自陳其不知道嘉家公司與被告如何約定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其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訴更一卷二第23頁 ),自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同意授權嘉家公司代為收受原告
支付定金之意。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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