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8號
TTDV,111,訴,98,20231117,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許玉華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上輪有限公司(下稱上輪公司)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債權),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銀行以資擔保。然因上輪公司無力清償,經合作 金庫銀行聲請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自始未曾收受送達,致未能依法 異議。嗣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1日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上輪 公司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09,441元,伊已於101 年6月間出售抵押物,得款1千餘萬,用以清償對被告及合作 金庫銀行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竟先於106年5月 1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又於111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41號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金額為152萬 餘元與被告受讓金額3,609,441元差距甚多,是否為被告受 讓之債權已有疑義,且伊於101年6月間業已清償系爭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縱尚未全部清償,利息債權超過111年4月 8日回溯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上輪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3月27日 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與美金1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嗣被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1年6月26日與原告 協商,先行受償50萬元,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物之第二順序 抵押權,受償金額經抵充執行費1,000元,次充利息499,000 元,尚餘本金即美金49,320元、利息計204,731元與違約金1 34,591元,未獲全額清償。又原告於101年5月2日向被告提 出協商聲請書,並於101年6月26日清償50萬元,已承認債務 ,而後其於106年5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1年4月 8日持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利息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本 件無發生消滅或妨害其請求之事由,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 5至2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輪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3月27日簽訂借款美金10萬元 借據一紙,由原告、訴外人鄭潔霙鄭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1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80,000元(95年3 月27 日鳳山地政收件抵一字第011230號)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 抵押權)。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受理在案,並 於97年4月3日發給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於97年4月21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臺東縣○○鄉○○○街00 巷00號」,由署名「杜金來」之人簽收,嗣本院於同年5月1 6日發給被告已於97年5月15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㈡上輪公司於95年3月27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借款200萬元借 據一紙,由原告、訴外人鄭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於95年3月2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980萬元(下稱原告 另案借款債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1,760,0 00元(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收件字號鳳字第57 020號【原民國95年3 月16日收件字號為鳳字第27930 號】 )之抵押權登記(下稱另案抵押權),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7 年5月2日將另案借款債權及另案抵押權讓與給訴外人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依債權額 確定證明書所載「至民國96年8 月31日為止,其本金餘額為 新台幣壹仟零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 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合庫資產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29 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104年8月19日東院忠104司執玄字第11339



號債權憑證。
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書」,將借款人上輪公司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 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 受讓人,將債權讓與被告。
㈤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清償50萬元。 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茲因王玉華 債務清償,同意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 鳳山地政收件抵一字第01123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80,000 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合庫資產公司於101年6月5日合資管字第1010000720號函同意 原告申請以9,927,832元和解。嗣合庫資產公司於101 年7月 9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茲因清償借款,立書人同意 塗銷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收件字號鳳字第5702 0號(原民國95年3月16日收件字號為鳳字第27930號),證 明書字號97鳳資字第3619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11,7 60,000元整之抵押權登記,特立此書為憑。」 ㈧被告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38號強制執 行案件受理在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㈨被告於111年4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修法前支付命令 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 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 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4月3日核發,於97年5月15日確定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適用修法 前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 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語,係主張執行名義並未成 立,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故縱其主張屬實,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本於前揭事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查: ⒈原告於95年3月2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980萬元(即原告 另案借款債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1,760 ,000元之另案抵押權,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5月2日將另 案借款債權及另案抵押權讓與給訴外人合庫資產公司,至 96年8月31日為止,其本金餘額為1,027,852元。嗣合庫資 產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審重 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嗣合庫資產公司於101年7月9日出具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同意塗銷另案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㈦),且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首堪認定。
⒉原告就上輪公司於95年3月27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借款美 金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美金借款債權),與訴外人 鄭潔霙鄭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又於同日就上輪公司與合作金庫 銀行簽訂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臺幣借款債權),與訴外 人鄭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就系爭美金借款債權部分, 合作金庫銀行前於97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發給系爭支付命令, 而取得執行名義;就系爭臺幣借款債權部分,合作金庫銀 行前以上輪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及鄭志良向高雄地院提 起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經高雄地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 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原告、上輪公司及鄭志良應連帶 賠償1,914,794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 。而後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12月5日將借款人上輪公司及



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 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被告等節, 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債 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89至191頁 ),則被告已受讓上開系爭美金借款債權及系爭臺幣借款 債權,應堪認定。
⒊是以,合作金庫銀行前於95年間對於原告取得原告另案借 款債權、系爭美金借款債權及系爭臺幣借款債權。原告另 案借款債權部分原告即為借款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11,760,000元之另案抵押權以供擔保;後二者原 告則為上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美金借款債權部分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58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 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美金借款債權部分,前於97年4月1日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 1251號發給系爭支付命令,而後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12月 5日將其對於借款人上輪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 供人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即包含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嗣 被告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38號 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4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行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在案,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故系爭執行 程序係執行被告受讓之系爭美金借款債權,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雖主張於101年6月間業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 之債權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清償50萬元,且經被告於101 年6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然依前 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被告係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而未記載同時免除原告就系爭美金借款債權所負之連 帶保證責任,而原告僅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清償50萬 元,經抵充執行費用、計算至101年6月25日之利息703, 731元中之499,000元,尚有本金美金49,320元及自101 年6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及分別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及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⑵至於原告雖稱已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共計1千多萬, 已清償其債務等語,然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原告另 案借款債權,及系爭美金借款債權,原告另案借款債權



於101年間以9,927,832元與合庫資產公司達成和解,合 庫資產公司因而於101年7月9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同意塗銷另案抵押權登記,有合庫資產公司民事陳報 狀暨附件債權憑證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 27頁),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以前開所得價金 清償系爭美金借款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已全數清償 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乙節,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 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 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 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受讓合庫銀行據以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為系爭美金借款債權,有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卷第6至15 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38號卷【下稱106執卷】第5 至7頁),依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所示,該債 權包括如附表之計息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 、違約金與利息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期 間,本金、違約金為15年、利息為5年。依前揭債權讓與 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95年3月27日與合庫銀行簽立系 爭美金借款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合庫銀行於98年3 月1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則可知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係成立於95年3月27日契約簽訂日至98年3月 11日債權讓與日間,而原告前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清償 50萬元,已抵充計算至101年6月25日之利息703,731元中 之499,000元,且原告向被告為清償,實屬對於被告債權 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並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01年6月26日



重行起算。嗣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收文章在卷可查(見106執卷第1頁),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553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於106年5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自106年5 月20日重新起算;而後被告於111年4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再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不爭執事項㈧㈨),被告歷次自時效重新起 算至聲請執行期間,均未超過15及5年,故系爭美金借款 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得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
 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系爭美金借款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美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 利率 起訖日(民國) 利率 1 32,920元 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8.3 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6,000元 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8.3 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10,400元 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8.3 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