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傅遜(原名傅仰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傅承慶
傅竹迎
傅承美
傅承景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秀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聲明為:㈠被告廖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0,87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秀英、傅承慶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廖秀英、傅竹迎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廖秀英、傅承美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廖秀英、傅承景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2項至第5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 除給付義務。㈦第1項至第6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 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至第199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
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變更,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原 告之身分證、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 摺等證件多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傅仰璽及其妻(即被告廖秀 英,已離婚。下合稱傅仰璽夫妻)共同保管。被告傅承慶、 傅竹迎、傅承美、傅承景(下合稱傅承慶等4人)則係廖秀 英與傅仰璽所生子女。詎:
㈠107年間某日,傅仰璽夫妻至玉里醫院自行幫原告向玉里醫院 請假,帶原告至原告勞保投保單位臺東縣小貨車裝運業職業 工會(即原告所稱之臺東小貨車職業公會),強迫原告簽立 勞保一次給付退休金申請單,一次請領勞保退休金。嗣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開立面額149萬5,912元支票(下稱系爭勞退金 支票),寄至廖秀英位於花蓮市○○路000號住處,由廖秀英 收受。傅仰璽夫妻再帶原告至玉里土地銀行將系爭勞退金支 票兌現,領得149萬5,912元現金。傅仰璽夫妻於原告領得前 揭149萬5,912元款項後,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領得現金匯 款予傅承慶等4人,並表示「作為4名孩子的奬學金,每名35 萬元」等語,原告極力反對且要求廖秀英將前揭款項返還予 原告未果,而餘款9萬5,912元【計算式:149萬5,912元-35 萬元×4=9萬5,912元】亦遭廖秀英私吞入己。 ㈡廖秀英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提領原告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內之每月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等補助款8,499元,未返還予原告,合計20萬4,958元 。
㈢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傅子桓(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將其遺 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高 雄房屋)之每月6,000元租金收益指定由原告繼承,然系爭 高雄房屋之租金實際上全部由廖秀英取得,共計36萬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傅承慶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各受有屬原告所有之35萬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廖秀英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傅承慶等4人每 人35萬元之意,仍將原告前開退休金款項匯至傅承慶等4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原告之權利受損;廖秀英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屬原告所有之66萬0,870元【計算式:9萬5,912元+20萬 4,958元+36萬元=66萬0,87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廖秀英應給付原告66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廖秀英、傅承慶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廖秀英、傅竹迎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廖秀英、傅承美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廖秀英、傅承景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第2項至第5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7.第1項至第6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於玉里醫院住院期間,其所有應處理之事物,玉里醫院 均係通知傅仰璽處理。廖秀英對原告向玉里醫院請假、向臺 東小貨車職業公會申領勞保退休金之緣由、經過,均不知悉 。而系爭勞退金支票係寄至傅仰璽位於花蓮市○○路000號之 租屋處,收受人為傅仰江(即原告),由傅仰璽代收,原告 此部分指稱並非事實。原告與傅仰璽如何商議申請勞保退休 金、贈與獎學金,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以傅承慶等4人 受贈獎學金之事實,即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且傅仰璽夫 妻、傅承美、傅承景等人為感謝原告贈與獎學金,曾至玉里 向原告道謝,雙方並在玉里當地餐廳共進午餐(傅承慶、傅 竹迎因有事未一同前往),倘原告係被廖秀英強迫贈與獎學 金予傅承慶等4人,為何其當時未報警且接受小孩之道謝? ㈡廖秀英從未保管原告之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原告主張廖秀英提領、挪用原告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 內之補助款,應舉證證明。
㈢系爭高雄房屋,廖秀英於婚後僅去過該屋1次,更對傅子桓過 世後該屋由何人繼承、目前由何人管理出租等節,毫不知情 。原告主張傅子桓死後之系爭高雄房屋之每月6,000元租金 利益全部由廖秀英取得,應負舉證之責。
㈣依原告起訴狀、111年9月21日民事準備狀㈡所自陳,顯然原告 認為本件行為人均為傅仰璽,則其為何不對傅仰璽提起訴訟 ?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廖秀英如何基於共同意思而為何種行為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其基於臆測,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
㈤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10月15日核付其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149萬5,912元,並開具支票郵寄,其後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兌領現金;106年1月25 日至107年10月25日,每月有身障補助款8,499元(108年2月 25日匯入身障補助款2萬元)匯入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系 爭大同路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有現金提款,提款金額分別為 4萬8,000元、9,000元、8,000元、9,180元、7,578元、1萬8 ,000元、5萬1,000元、1萬7,000元、2萬0,400元、8,300元 、8,500元不等;傅子桓將系爭高雄房屋之租金收益指定由 原告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傅子桓繼 承系統表、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及傅子桓自書遺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 ),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7日保普老字第1116008 2320號函及其附件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申請及核付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 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情事,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
1.玉里醫院於111年7月11日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9905525號函 覆本院表示,原告於住院療養期間之請假紀錄皆於病歷上有 記載(見本院卷第84頁),而由該院護理紀錄記載「2017/0 1/05 11:56 案兄來電表示…」、「2017/01/10 15:30 案 兄、嫂今日會客,案兄不斷對個案(即原告)表示…」、「2 017/01/12 16:50 案兄前來會客不斷言語刺激…」、「2018 /09/13 15:11 病人的家屬(傅仰璽)至病房探視,要求請 假4小時。」等節(見本院病歷卷第637頁、第638頁、第639
頁、第720頁)可知,玉里醫院對來院探視病患之人、幫病 患向醫院請假之人均會紀錄,且若來院與病患會面的人不止 一位,亦會記載其他同來之人。再觀諸該院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於107年11月5日會談時曾提及「哥哥不讓我去」、「哥 哥(指傅仰璽)自己和媽媽娘家所有親戚斷絕往來」、「回 家藥都是嫂嫂(指廖秀英)拿給我吃的」等語(見本院病歷 卷第637頁),顯見原告於玉里醫院住院時可明確區分其親 戚朋友稱謂,故廖秀英斯時雖與傅仰璽為夫妻,但原告提及 傅仰璽個人對己之行為時,不會將廖秀英視為與傅仰璽為共 同行為之人,而將廖秀英、傅仰璽之個人行為混為一談。 2.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8分打電話至勞保局電話服務 中心表示要撤銷申請一次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乃於同年10月1日以掛號發函至花蓮縣○○市○○路0 00號(受文者為原告),通知原告無論其是否要撤銷申請老 年給付,均請其或填具撤銷申請書、或來函回復不撤銷申請 。其後,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出具補正陳述函,表示其不撤 銷所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接獲前揭函文後,於107年10月15 日發函至前揭花蓮市○○路000號地址(受文者為原告),通 知原告其老年給付核定為149萬5,912元,並由土地銀行臺北 分行開立支票寄送原告收領,原告於收受支票後可親至土地 銀行各分行兌領現金。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在傅仰璽陪同 下至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兌領系爭勞退金支票之請領勞保 退休金經過,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東辦事處戳章日為107年9月21日)、原 告填具之申請書(上記載「聯絡地址:花蓮市○○路000號」 、「日期:107年9月19日」)、勞保局電話服務中心民眾詢 問勞保問題後送處理單、勞保局107年10月1日保普簡字第10 7041081461號函、原告107年10月4日補正陳述函及該函信封 帶及掛號回執、勞保局107年10月15日保普核字第107041081 461號函、勞保局勞保給付支票(上手寫註記「陪同人:哥 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7 頁、第79頁、第82頁)。又傅仰璽曾2度設籍在「花蓮市○○ 路000號」地址,廖秀英則從未設籍於該址乙節,有廖秀英 、傅仰璽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10頁至第218頁)。且對照玉里醫院之護理紀錄,「傅仰 璽」曾於①107年9月13日15時11分至病房探視原告,要求請 假4小時,再於同日17時陪同原告返院,玉里醫院人員當時 曾關切原告,原告表示「我哥(指傅仰璽)帶我去領錢,郵 局又再領2萬多塊出來,現在戶頭只剩45元,他每個月都會
來領我的補助。」;②107年9月20日上午9時至病房探視,要 求請院外適應2天,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30分協助帶原告返 院;③107年10月4日15時來探視原告並表示欲為其辦理請假 外出4小時至同日19時;④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來訪, 欲帶病人(指原告)請假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陪同原 告返院等情,有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72 0頁、第721頁、第722頁、第723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 時均可明確描述其親戚朋友對自己所為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若廖秀英當時確與傅仰璽一同至玉里醫院幫原告請假,帶 原告前往申請勞保退休金給付、兌現系爭勞退金支票之行為 ,則原告應會一併提及廖秀英之名,而玉里醫院護理紀錄、 系爭勞退金支票上亦應會一併註記廖秀英之姓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屬有疑。再者,依勞保局函文可知,依規定必 須由原告本人親自兌領系爭勞退金支票,則其當下若有向承 辦行員表明自己係遭人強迫,該承辦行員自無可能袖手旁觀 、坐視不管之理。原告所述,核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又 原告於104年12月間即曾因與傅仰璽間之財產糾紛,欲對傅 仰璽提告而聯絡法扶基金會,有玉里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可考 (詳下述3部分,見本院病歷卷第55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 發生時,若確有其所稱要求被迫將退休金贈與予傅承慶等4 人、要求廖秀英返還前揭退休金款項未果之情事,其理當會 訴諸法律,分別對被告追討其等所受領之勞退金利益。惟原 告自107年10月4日由傅仰璽為其辦理請假外出後,原告於同 年10月25日兌領系爭勞退金支票後之107年11月30日止,期 間原告從未向醫院人員或其他人提過其遭廖秀英脅迫、廖秀 英違反自己意願請領勞保退休金、其被迫將退休金贈與予傅 承慶等4人當獎學金之情事,有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病歷卷第722頁至第724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其就贈與傅承慶4人獎學金一事,並未對傅承慶等4人 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見本院卷第204頁)。從而,原告主張 傅承慶等4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35萬元利益,難認有理 由。
3.再由玉里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傅仰璽曾向法院聲請擔任原告之 監護人,法院認原告有行為能力駁回其聲請,及原告曾於10 4年12月14日早上「致電法扶基金會,表達將對其案兄提告 (自訴因於案兄脅迫下簽立住院同意書及放棄財產同意書) …」等情(見本院病歷卷第558頁),可推知廖秀英與傅仰璽 結婚期間,與玉里醫院聯絡及處理原告事務之人為傅仰璽, 而非廖秀英。據此,廖秀英主張原告於玉里醫院住院期間, 其所有應處理之事物,玉里醫院均係通知傅仰璽處理,系爭
勞退金支票係寄至傅仰璽租屋處由傅仰璽代收,其對原告與 傅仰璽如何商議申請勞保退休金、贈與獎學金等均不知情, 關於原告要贈與獎學金予傅承慶等4人之事係經傅仰璽轉告 而得知,核屬有據,堪認可採。此外,原告對其主張廖秀英 如何將其勞保退休金9萬5,912元私吞入己,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綜上以觀,難認廖秀英有何與傅仰璽一同幫其向醫院請 假、代原告收受系爭勞退金支票、強將原告退休金現金匯款 予傅承慶等4人及私吞原告退休金9萬餘元等行為,原告主張 廖秀英將其領得之退休金現金各匯款35萬元予傅承慶等4人 ,受有原告勞保退休金9萬5,912元之利益,均難認可採。 4.觀諸玉里醫院護理紀錄記載「2018/11/29 14:55 …而個案 (指原告)的存摺、印章皆被案兄(指傅仰璽)拿走,目前 個案僅有身障補助每月4千多元,而其低收入戶補助無法確 定是否能申請,…經討論將嘗試協助拿回個案之存摺及印章 ,衛教個案出院後勿再接觸案兄(指傅仰璽)…」等語(見 本院病歷卷第724頁);及傅仰璽曾於107年9月13日15時11 分至玉里醫院探視原告,並表示要為原告辦請假外出4小時 ,同日原告經玉里醫院人員關切,原告對玉里醫院人員告知 當天傅仰璽帶她去領錢,從其郵局帳戶又再領2萬多塊出來 ,現在戶頭只剩45元,傅仰璽每個月都會來領原告的補助( 指身障補助)等情(見本院病歷卷第720頁),與原告系爭 大同路郵局帳戶107年9月13日15時17分8秒有現金提款2萬0, 400元,且同日戶頭餘額僅餘25元(見本院卷第14頁),相 互吻合,足見提領原告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內之每月身心障 礙補助款8,499元之人,並非廖秀英,而係傅仰璽。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秀英有何受領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款 項利益,是廖秀英未自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受何利益。原告 主張被告廖秀英受有匯入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20萬4,958元 利益,即不可採。
5.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高雄房屋是由傅仰璽出租在卷( 見本院卷第202頁),與系爭高雄房屋承租人提出之住宅租 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出租人為傅仰璽,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94頁),可知將系爭高雄房屋出租之人為傅仰璽個人。而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高雄房屋租金實際上全部由廖秀英取得乙 節,亦自承此部分沒有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02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廖秀英受有系爭高雄房屋租金36萬元利益,即 屬無據,難認為真。
㈣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秀英有何受有原告勞保 退休金9萬5,912元、系爭大同路郵局帳戶內身障補助款20萬 4,958元、系爭高雄房屋租金收益36萬元等利益。而原告既
未撤銷其對被告傅承慶等4人之獎學金贈與,難認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原告主張被告傅承慶等4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云云,難認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其等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 廖秀英應給付原告66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廖秀英、傅 承慶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廖秀英、傅竹迎 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廖秀英、傅承美應共 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廖秀英、傅承景應共同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第2項至第5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 原告聲請法院命傅承慶等4人提出其等各受有匯款35萬元之 金流紀錄及法院依職權傳喚傅承慶等4人進行當事人訊問, 欲證明傅承慶等4人帳戶受有原告勞保退休金35萬元利益等 情。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 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 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 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 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 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審之本件 原告所提調查上開傅承慶等4人帳戶金流之請求,因其未能 先行舉證證明原告兌領之勞保退休金究有無轉帳匯入傅承慶 等4人之帳戶及轉帳匯入傅承慶等4人帳戶之金額等事實,顯 屬漫無目的要求調閱傅承慶等4人名下帳戶之交易資訊,顯 係於未充分掌握主張之必要事實狀況下,企圖藉由證據調查 之結果獲得進一步之證據,並以為支撐,依上開說明,當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禁止之摸索證明,自難為准許。又原告請 求調查傅承慶等4人該35萬元轉帳匯款資料部分,縱認有原 告所稱客觀金流事實,亦無從逕為推認出傅承慶等4人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35萬元利益之事實,況傅承慶等4人亦 未否認其等受有原告提供之獎學金,則原告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顯難以證明所指上開情節為真,當認屬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