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沈清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吳健德即勝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李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
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64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查原 告起訴原列被告吳健德(下稱其名)與勝宏企業社為被告( 彰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更正為吳健德即勝 宏企業社(本院卷第133頁),而勝宏企業社為吳健德獨資 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改列吳健德即勝宏企業社為本件 被告,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是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彰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起算本件遲延利息 之始點(本院卷第471頁)。核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政忠(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健德係勝宏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帶客浮潛、機車出 租與綠島當地旅遊規劃為業務,被告李秉璇(別名孟璘,下 稱其本名)、陳政忠(下合稱李秉璇二人)則受僱於吳健德 。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呂美滿(下稱其名)於107年9月 5日14時50分許參加勝宏企業社招攬之浮潛活動,當日因吳 健德前往臺灣本島就醫,李秉璇本應注意帶客從事浮潛之人 ,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舉辦之講習、訓練合 格證明(下稱浮潛訓練證明),以確保該人具備維護參與浮 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 認陳政忠有無浮潛訓練證明,貿然指派陳政忠帶領原告夫婦 進行浮潛活動。而陳政忠本應注意無浮潛訓練證明,不得帶 領他人從事浮潛活動,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亦貿然接受李秉璇指派,於同日15時28分許,帶領原告 夫婦至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17公里處旁之石朗潛水區(下 稱系爭事故地點)從事浮潛活動。詎陳政忠因缺乏維護參與 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而未即時注意呂美滿已脫離救生圈 ,因溺水而俯趴於海面下,雖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急救,呂美滿仍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 溺水、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為呂美滿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呂美滿醫療費用2,745 元、看護費用3,000元、殯葬費用53,900元,且原告與呂美 滿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受有1,720,878元之扶養費損害;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與呂美滿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極大之 痛苦,迄今無法撫平,原告自得請求5,719,477元之精神慰 撫金。李秉璇二人因前述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而其等二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吳健德之僱用人,自應就系爭事故 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吳健德係以:李秉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於勝宏企業社協 助辦理綠能機車推動業務,陳政忠則為負責機車維修工作, 其等均非負責處理浮潛業務安排及帶團之工作人員,伊亦未 授權該二人自行接洽浮潛及帶團業務,且伊並未支付李秉璇 薪資或為其投保勞健保,李秉璇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並不 受伊指揮監督。而伊於事發當日搭船前往臺灣本島,並未在 店內處理業務,李秉璇在伊未授權下,逾越職權接受他人引 介安排原告夫婦進行浮潛活動,並擅自指揮陳政忠在未經伊 同意下進行浮潛指導帶團,其等所從事者皆非執行職務所需 之行為,縱認因此有侵害原告夫婦之權利,仍不應苛責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李秉璇二人之非執行職務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李秉璇二人所為既非執行職務所需之行為, 該二人即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伊自無須依民法第224條、第2 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就該二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且李秉璇二人係擅自安排、帶領原告夫婦進行浮潛活動, 是伊與原告夫婦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請求伊依消保法第7 條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及扶養 費等損害,然均未舉證以實,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
㈡李秉璇除援引吳健德所述外,另以:伊並未指派陳政忠帶客 浮潛,且係事後始知悉陳政忠無浮潛訓練證明,而伊因系爭 事故雖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惟伊已提起上訴,並提出新事證尚待釐清 ,伊也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政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1至472頁): ㈠陳政忠於107年9月5日15時28分許,帶領原告夫婦至系爭事故 地點從事浮潛活動。因陳政忠缺乏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 業技能,未即時注意呂美滿已脫離救生圈,因溺水而俯趴於 海面下,致呂美滿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
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陳政忠並未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帶客從 事浮潛活動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
㈢陳政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吳健德即勝宏企業 社。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呂美滿醫療費2,745元、看護費3,000元 、殯葬費53,9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秉璇指派無浮潛訓練證明之陳政忠帶領原告夫婦從事浮潛 活動,致陳政忠因欠缺相關專業技能而發生系爭事故,李秉 璇二人就此事故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 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10 人為限,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參以105年8月2日修正之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區潛水活動 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帶客從事潛水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於本 風景區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帶客從事浮 潛活動者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函送主管機關之 旨,可知指派他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於事前確認其所 指派者是否具備浮潛訓練證明。
⒉查原告主張陳政忠於107年9月5日15時28分許,帶領原告夫婦 至系爭事故地點從事浮潛活動。然因陳政忠未具浮潛訓練證 明,缺乏維護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未能即時注意呂美滿 已脫離救生圈,因溺水而俯趴於海面下,致呂美滿於107年9 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死亡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復經陳政忠於 本院刑事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74頁);而陳政忠業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上揭事實,則陳 政忠無浮潛訓練證明,貿然帶領原告夫婦從事高風險活動, 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李秉璇雖辯稱其未指派陳政忠帶客浮潛云云。惟吳健德於事
發當日因故前往臺灣本島此情,為兩造所無異詞;參以證人 即事發時在勝宏企業社擔任會計之劉昭杏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我任職期間勝宏企業社共有吳健德、李秉璇、陳政忠、打 工換宿的「小胖」、我等5名員工,李秉璇除負責結帳、店 內出租機車,也會安排教練,平日吳健德與李秉璇均會指派 教練,如吳健德不在,即由李秉璇負責,呂美滿於系爭事故 當日到店即係由李秉璇接洽報名,也是李秉璇指派陳政忠等 語(本院卷第300至307、320至321頁),核與陳政忠於刑案 偵查中結證稱:吳健德平常即會安排陳政忠帶客浮潛達20次 以上,並按帶客數量發給獎金,如吳健德不在,則由李秉璇 負責接洽遊客與指派教練,事發當日即係李秉璇指派我帶領 原告夫婦浮潛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另證 人即當地民宿業者沈金緞於刑案審理中同證稱:原告夫婦於 系爭事故當日向其表示欲參加浮潛活動,即由其聯繫李秉璇 ,經李秉璇安排與當日其他顧客共同參與浮潛活動等語(本 院卷第418至420頁)。據上可見因吳健德於事發當日前往臺 灣本島,遂由李秉璇代為安排該日浮潛活動並指派教練,李 秉璇泛言辯稱陳政忠非其指派,當無可取。李秉璇雖又辯稱 其係於事後始知悉陳政忠未經相關訓練合格云云。惟縱認李 秉璇於指派時不知陳政忠無浮潛訓練證明,然其指派陳政忠 帶客從事高風險活動,疏未於事前確認受指派者是否適格, 仍不足解免其責。是李秉璇未確認陳政忠有無浮潛訓練證明 ,即貿然指派其帶客浮潛,亦有過失。
⒋從而,李秉璇未於指派浮潛教練前,先確認陳政忠有無浮潛 訓練證明,另陳政忠無該證明即貿然帶客浮潛,均為系爭事 故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李秉璇二人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所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吳健德應與李秉璇二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經查,吳健德經營之勝宏企業社係以水域遊憩活動為業,有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又 李秉璇於吳健德不在店內時,亦會安排浮潛活動、指派教練 ,吳健德平日也會指派陳政忠帶客浮潛,而原告夫婦當日係 透過沈金緞聯繫李秉璇後,將原告夫婦帶往勝宏企業社,由 當日在店內之李秉璇接洽,並指派陳政忠帶領原告夫婦進行 浮潛活動,業如前述。則吳健德藉由李秉璇安排浮潛活動、 指派教練,及指派陳政忠帶客浮潛,進而擴大勝宏企業社水 域遊憩活動之營業範圍,並由此獲有利益,自應承擔李秉璇 二人前述行為所肇生之風險,始為公允。吳健德雖辯稱李秉 璇僅負責協助推動綠能機車業務,其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 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對其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另陳政忠亦僅 負責維修機車,其等二人前述所為均未得授權云云。惟原告 夫婦於系爭事故當日係由沈金緞帶至勝宏企業社參加浮潛活 動,並經李秉璇在勝宏企業社內完成接洽、安排活動、指派 教練等行為,再由陳政忠從店內帶往系爭事故地點浮潛,是 李秉璇二人前述所為,外觀上顯係在從事勝宏企業社之營業 行為,自客觀第三人角度,實無從分辨其等間內部職務範圍 ,自應認李秉璇二人於執行前述行為時,係為吳健德服勞務 ,以保護交易安全。故吳健德所辯前詞,均無可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9,645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呂美滿醫療費用 2,745元、看護費用3,000元、殯葬費用53,900元,業據其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特別護理師收費證明、台灣人本生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式火化禮儀服務表單、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縣中埔 鄉公所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仁本葬儀社同 意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37至1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共59,645元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雖有規定。 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 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 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 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 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呂美滿遭 不法侵害致死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但原告迄至110年名下 尚有總價達1,600萬元之多不動產、股份(因顧及當事人隱 私不予詳述),有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原告該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要難遽認原告已無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 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呂美滿為原告 配偶,份屬至親,呂美滿因遭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致 死,家庭橫生鉅變,且其同在事故現場親睹憾事,自受有極 大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本為齒模師年薪 約700,000元,現已退休(本院卷第186頁);李秉璇自陳目 前工作不穩定,尚積欠數家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30頁);陳政忠於本院刑案審 理中所述當時無業、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 頁);吳健德所述高中肄業、經營勝宏企業社,平均約收入 30,000元等學經歷、經濟狀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慰 撫金1,500,000元為適當。
⒋小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559,645元(計 算式:1,500,000+59,645=1,559,64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110年3月16日送達吳 健德、李秉璇,並於110年3月18日寄存於陳政忠彰化縣居所 地之分駐所,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19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 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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