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8號
TTDM,112,金訴,88,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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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琦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7號、第4240號、第46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
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次月起壹年內,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有四、所列情形,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金額 給付方式 蕭喬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共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左列被害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黃美鈴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共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左列告訴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葉琇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共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左列被害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7號
第4240號
第4608號
  被   告 楊佳琦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琦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遭列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25號111年度偵字第 22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已有相當經驗知悉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 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 提款與轉帳等行為,竟為貪圖真實姓名不詳、自稱「Bradley Welsh」詐欺集團成員所贈與裝有150萬元美金之包裹,與 「Bradley Welsh」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解除警示帳戶起,旋即提供自 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帳戶、郵 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對蕭喬文、黃 美鈴等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收款帳戶,再由楊佳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中信銀帳 戶、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現金形式郵寄至指定 之地址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3月解除警示帳戶起,旋即提供自己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現金形式郵寄至指定之地址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惟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蕭喬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蕭喬文因附表所示編號1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美鈴因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葉琇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琇榛因附表所示編號3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蕭喬文提出之「Instagram」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合計19張、存摺影本2張 證明被害人蕭喬文因附表所示編號1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美鈴提出之「Instagram」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合計10張、存摺影本2張、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黃美鈴因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葉琇榛提出之轉帳明細11張、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證明被害人葉琇榛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出之現金袋郵寄收據17紙、對話紀錄及信件紀錄387紙 證明被告家人提醒其遭受詐欺,不願出借帳戶,被告仍為貪圖裝有150萬元美金之包裹,自111年3月解除警示帳戶起,旋即提供自己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現金形式郵寄至指定之地址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9 被告名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1.證明被害人蕭喬文、告訴人黃美鈴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楊佳琦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洗錢時間,將被害人蕭喬文、告訴人黃美鈴匯入之款項,以現金形式郵寄至指定之地址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10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1.證明被害人葉琇榛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楊佳琦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洗錢時間,將被害人葉琇榛匯入之款項,以現金形式郵寄至指定之地址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25號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將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遭列警示帳戶,已有相當經驗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 致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收款 帳戶 洗錢時間 相關案號 1 蕭喬文(未提告訴) 111年 5月初 起 以「Instagram」、「微信」「WhatApp」等通訊軟體自稱「Ji-Hoon」,向蕭喬文佯稱:將寄送禮物包裹,惟須先支付運費云云。 111.05.16 12:19:32 2,500元 中信銀帳戶 111.05.17 01:46:36 111 偵 3457 111.05.16 13:06:21 27,500元 2 黃美鈴 (告訴) 111年 1月 起 以「Instagram」、「LINE」「WhatApp」等通訊軟體,向黃美鈴佯稱:將從美國來台灣找黃美鈴,惟須先匯款協助租屋云云。 111.04.14 02:11:47 30,000元 中信銀帳戶 111.04.15 07:29:25 111 偵 4240 3 葉琇榛(未提告訴) 111年 間起 以「LINE」向葉琇榛佯稱:在烏克蘭作戰,聯合國不讓其退休,盼能匯款協助其退休云云。 111.05.17 07:36:26 30,000元 郵局 帳戶 111.05.17 15:30:18 111 偵 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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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