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號、第1041號、第19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8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1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1證據清單編號2應更正為:「被害人」吳玉臻。 ㈢附件2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上午」11時50分。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2 9日通清字第1120025059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112年7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俊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 許富喬、曾鼎榮、蔡雅萍、被害人吳玉臻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從事機械修復,也做過服務業,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5,0 00元,無須撫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因受詐欺而 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 匯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欺款項 ,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 ,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 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 戶)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IMMY」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吳玉臻等人施用詐術,致吳玉臻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華南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因吳玉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臻等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借給一個叫「JIMMY」男性友人,伊不知道「JIMMY」真名,伊不知道要如何向「JIMMY」取回帳戶云云。 然查,被告無法提供「JIMMY」之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臻、許富喬、曾鼎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玉臻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玉臻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殆盡。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 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 被告僅提供華南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秋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移送單位 1 (112偵354) 吳玉臻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8分 60萬元 華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112偵1041) 許富喬 同上 111年7月14日11時21分 95萬元 同上 同上 3(112偵1986) 曾鼎榮 同上 111年7月14日11時11分 50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將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俊良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 南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雅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 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蔡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
月14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後,款 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蔡雅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蔡雅萍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
(四)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54號、第1041號、第1986號案提起公訴,即將由貴 院審理,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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