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基政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2號、第2970號、第3196號、第4313號),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基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基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資料」,應更正為「之帳號」。 ㈢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書證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排除「美玲」、「客服部李榮浩 」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針對同一被害人多次轉匯或提 領受騙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該自稱「美玲」、「客服部李榮浩」之人間,就上開4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自白,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卻僅因害怕無法取 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款項,依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之行 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示願意分期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身實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某程度亦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未享有犯罪所得,參與之程度仍有 區別,且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仍有差異;復 參酌被告先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已多年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身心障礙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情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亦甚為接近,僅因被害人 不同而為罪數之切割,為避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擔憂無法 取回遭騙之投資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分期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每月還款合計新臺幣1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相 較讓被告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 應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以保障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三所示方式如數賠償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獲取任何利益, 尚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 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 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之行為標的財產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其他帳戶或以轉化遊 戲點數之方式取得而不知去向,有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錄可證(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 、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主文欄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德昌(告訴) 112年2月9日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昌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12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2時6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侯基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000元 ②1,000元 2 楊浩一 112年3月23日前某日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浩一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等語。 112年3月23日10時2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侯基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3 楊令吉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令吉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並操作賺錢等語。 ①112年3月27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10時59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侯基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黃名志 (告訴) 112年2月14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名志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侯基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證及報案暨匯款資料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報案暨匯款資料 1 告訴人陳德昌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告訴人陳德昌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284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偵2842卷第177頁) ③告訴人陳德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2842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④告訴人陳德昌提供之FACEBOOK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42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2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842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2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2 被害人楊浩一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害人楊浩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2970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70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0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④被害人楊浩一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偵2970卷第29頁) ⑤被害人楊浩一提供投資網站GTW頁面擷圖(偵2970卷第29頁) 3 被害人楊令吉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被害人楊令吉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3196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被害人楊令吉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偵3196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③被害人楊令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3196卷第31頁至第4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6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96卷第5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196卷第53頁) 4 告訴人黃名志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告訴人黃名志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313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②告訴人黃名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313卷第7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13卷第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3卷第81頁至第85頁)
附表三:賠償計畫(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開始給付)期數(月計) 受賠償人 還款金額 還款合計 未還之金額 第一階段(每月賠償合計1萬元) 第1期至第4期(共計4個月) 陳德昌 每月2,500元×4月 =10,000元 10,000元 給付完結 楊浩一 每月2,500元×4月 =10,000元 10,000元 餘額20,000元 楊令吉 每月2,500元×4月 =10,000元 10,000元 餘額90,000元 黃名志 每月2,500元×4月 =10,000元 10,000元 餘額170,000元 第二階段(每月賠償合計1萬元) 第5期至第9期(共計5個月) 楊浩一 每月4,000元×5月 =20,000元 已還30,000元 給付完結 楊令吉 每月3,000元×5月 =15,000元 已還25,000元 餘額7,5000元 黃名志 3,000元×5月 =15,000元 已還25,000元 餘額155,000元 第三階段(每月賠償合計1萬元) 第10期至第24期(共計15個月) 楊令吉 每月5,000元×15月=75,000元 已還100,000元 給付完結 黃名志 5,000元×15月 =75,000元 已還100,000元 餘額80,000元 第四階段(每月賠償合計1萬元) 第25期至第32期(共計8個月) 黃名志 每月10,000元×8月=80,000元 已還180,000元 給付完結 給付方式: ⒈楊浩一部分 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各期金額,並分期匯入楊浩一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意見表;偵2970卷第25頁簡便格式表) ⒉陳德昌部分 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各期金額,並分期匯入陳德昌指定之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德昌,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之意見表) ⒊楊令吉部分 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各期金額,並分期匯入楊令吉指定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楚華山,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之意見表) ⒋黃名志部分 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各期金額,並分期匯入黃名志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名志,本院卷第11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
第2970號
第3196號
第4313號
被 告 侯基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基政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提領,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臺東縣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陳德昌、楊 浩一、楊令吉、黃名志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德昌、 楊浩一、楊令吉、黃名志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
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侯基政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德昌、楊 浩一、楊令吉、黃名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德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黃名志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認幫助不認識之人轉帳並購買點數卡為不合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昌、黃名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浩一、楊令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陳德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浩一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害人楊令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名志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陳德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楊浩一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楊令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⑷告訴人黃名志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拱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美玲」、「在線客服」、「客服部李荣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⑴被告傳送「我也怕是違法的啊」予對方之事實。 ⑵被告認知其上開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⑷被告提領部分被害款項作為日常花費使用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84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德昌 112年2月9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德昌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22分許 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6分許 1,000元 2 楊浩一 112年3月23日前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浩一佯稱:可依指示於某投資平台做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3月23日10時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楊令吉 112年3月27日10時55分前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令吉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3月27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許 5萬元 4 黃名志 112年2月14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名志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 1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