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4號、第17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7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李旭宥、楊志祥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匯款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0 時「59分」許、「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0 行至第11行時間更正為:10時「49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被告陳雨新提供詐欺集團之資料補充為 :存摺、提款卡「、證件、印章」及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附件2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 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 李旭宥、蘇峻瑩、楊志祥、蕭美蓮、被害人李春宏、潘孝勇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涉犯 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91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幫叔叔經營民宿維生,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房租開銷1萬元,家中有患有癌症的父親須 要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金訴卷第1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至第22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 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6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經本院聯繫李旭宥、 楊志祥、蘇峻瑩、潘孝勇,其等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03頁),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以保護李旭宥、 楊志祥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支付(李春宏部分未表示意見;蕭美蓮部分另移 送本院民事庭),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證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因受詐欺而匯 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 、轉匯一空。至告訴人蘇峻瑩、被害人潘孝勇固稱其遭詐經 款項經銀行圈存等語,然告訴人蘇峻瑩於111年8月22日10時 59分匯入本件帳戶之10萬元、被害人潘孝勇於同日11時18分 匯入本件帳戶之15萬元,分別於同日11時5分、同日11時52 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提領一空,未經圈存等情, 有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967號函可佐(見偵三 卷第149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蘇峻瑩、被 害人潘孝勇遭詐欺款項並未經圈存於本件帳戶內,反係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存摺與詐欺 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存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遭詐 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 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李旭宥 4萬元 陳雨新應支付李旭宥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旭宥之帳戶,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楊志祥 2萬元 陳雨新應支付楊志祥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志祥之帳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陳雨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李春宏、李旭宥 、蘇峻瑩、潘孝勇、楊志祥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 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嗣因李春宏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旭宥、蘇峻瑩、楊志祥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培養信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旭宥、蘇峻瑩、楊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宏、潘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春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春宏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旭宥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2紙 證明告訴人李旭宥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蘇峻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蘇峻瑩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潘孝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潘孝勇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志祥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志祥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李春宏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李春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 240萬元 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李旭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李旭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9日09時39分 ②111年8月19日09時4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蘇峻瑩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蘇峻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04 被害人潘孝勇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潘孝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05 告訴人楊志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楊志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9時5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陳雨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東戶政事務所
送達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雨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曉蓉」向蕭美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蕭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10時29分許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蕭美蓮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美蓮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美蓮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陳曉蓉」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辦理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5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 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