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與本案新股受命法官有 刑事諸訴訟糾紛在案,其為被害人、被檢舉人等,本為利害 關係人,應主動依法迴避以避嫌,庶免落人口實、知法犯法 ,爰依法申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1、法官為被害人者;2、法官現為或 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者;3、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4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5、法官 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6、法官曾為告訴人、 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7、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之職務者;8、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等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有:1、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迴避之原 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乃由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均經本 院職權調閱案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雖執詞本案新股受命法官為其所涉刑事諸訴訟 糾紛之被害人或被檢舉人如前,而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然本院核聲請人該聲請意旨顯屬空泛,未臻具體,復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核實,而經本院職權調閱案卷同 查無本案新股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所
指各情,尤未經聲請人另為本案新股受命法官尚具有同法 第18條第2項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之指摘,是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要屬無據至明。(三)從而,本案新股受命法官既未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18條第2項規定所指情事,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