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
6月30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釋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金興為呂釋廣之工地主任,呂釋廣因不滿吳金興之管理 ,遂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許至18時 3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空地,持棍棒毆打吳 金興,吳金興則伸出左手阻擋,致吳金興致受有左側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經吳金興報案處理,為警自呂 釋廣扣得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 釋廣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 )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
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 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 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吳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 督教醫院112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 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 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日;於104年間再因竊盜 、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 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 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金興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二)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工地工作之下屬與上司關係,亦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卻因不滿告訴人之管理,不思以和平方法 溝通,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
作勢,因告訴人防免危害以左手阻擋反應而成傷,漠視他人 之身體權,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 審理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93頁),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112年9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已給付告訴人6,000元,因入 監尚未給付剩餘之4,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被告出監 後支付剩餘款項,就本案刑度部分沒有意見,交由法官處理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 3頁),此涉及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 科刑情狀,即非允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工地工作之 下屬與上司關係,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因不滿告訴人 之管理,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作勢,因告訴人防免危害以左手阻 擋反應而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權,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