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諺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惟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觀見被告 所破壞者實係門上之玻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9153號卷第47、48頁),該玻璃既構成門之一部,則不 應將之視為獨立之窗,且被告應係擊破該玻璃後,轉開門鎖 後開啟門扇步行入內,而無跨越門扇之舉,故應認其之所為 係毀壞門扇,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於法尚有未合;又 此僅係同款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物品並將之變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變賣為現金)、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 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無前科紀錄,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將本案竊得之物,賣到土城的五金回 收行,總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千多元等語(交查卷第1 5頁),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電線10捆,該等電線之價 值應以當時之市價計算為妥,不宜以被告任意處分之金額作 為其犯罪所得之最終數額。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並未將竊得 之物或變賣後之所得返還告訴人,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陳聖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18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工地之辦公室,徒手破壞1樓大門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份 未據告訴)並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竊取詠翔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詠翔公司)所有、存放於該辦公室內之電線10捆 後離去。嗣該工地副主任王子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詠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破壞辦公室門鎖,且另竊取電線 10捆,惟經被告否認,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竊 取之電線數量,亦無證據證明門鎖係被告所破壞,是以尚難 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 訴之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