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309號
TTDM,112,東簡,30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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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王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維因經濟困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 號「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豐榮店」,接續將置放在商 品陳列架上之一條根精油貼布、金門一條根貼片、通氣膠帶 各1包、金門一條根噴霧1瓶、側背包1件、耳機、充電傳輸 線各2條、紗布塊3包(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249元; 下合稱本案商品),均藏放於自己身上,而竊取得手,惟旋 經「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豐榮店」經理林淑娟察覺有 異;王永維遂於交付本案商品、請求原諒未果後,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先敲砸自店內冰箱取出之瓶裝啤酒3瓶(市價總 計150元)而予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再持碎玻璃用 以自殘。嗣經警據報到場、通報救護人員將王永維送往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救護,並於112年7月3日12時0至20分許間, 在「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豐榮店」扣得本案商品(均 已發還林淑娟)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永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客觀上雖有複數竊取、毀壞商品之 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足認分別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 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 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俱屬接續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竊 盜案件經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案,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 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 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 成年人,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 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更於 求情未果後,再為本件毀損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其中毀損犯行部分,業終 局致證人林淑娟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初始竊盜及後續毀損之犯罪動機、目的各係因經濟困窘、求 情未果,雖均非良善,然仍非惡劣,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本件所犯併均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單純,加以 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已發還證人林淑娟,而所毀損財物之市 價亦僅總計150元,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 反面影本),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 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 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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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