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176號
TTDM,112,東原簡,17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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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 2次毀損犯行,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竟於飲酒後徒手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2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暨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黃聖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潔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一汽車企業社,以徒手方 式毀損黃鈺發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之自用小貨車(白色)之雨 刷桿、自用小貨車(藍色)之雨刷桿及前檔玻璃,致上開車 輛之雨刷桿及前擋玻璃等處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 鈺發。嗣經黃鈺發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譯文表各1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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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