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林錦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昇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間,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鳳凰閣音樂會館」,飲用啤酒後,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5日22時45分許 ,林錦昇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 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蔡武榮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察得林錦 昇身帶酒氣、面有酒容,乃復於同(5)日23時5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擦撞他車之 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殊值 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 業、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