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2年度,253號
TTDM,112,東交簡,25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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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許莉
被 告 葛明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明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明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 安村某土地公廟,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該名友人上路。嗣 於112年9月20日16時35分許,葛明中駛經臺東縣○○鄉○○000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濃厚酒氣、酒容, 乃復於同(20)日16時4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明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 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0000000利嘉所查獲公共 危險案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 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



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 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葛明中前於民國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明確;然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 則僅係單純載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 薄弱等節,予以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此 併有其於警詢時所述:「(問:你認為本次酒後駕車對你的 駕駛行為有無影響?)沒有影響。我覺得沒有才載朋友返家 。」等語可參,更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 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逾 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 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 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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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