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宏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固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但其已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負擔,此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林宏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珉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中興路橋下某工地飲酒後,同日15時許,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前時,因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而為警當場攔查, 並於同日15時5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