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1號
TTDM,112,易,8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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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秋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0巷0號告訴人陳榮福住處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剪斷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致該電纜線喪失效用, 嗣被告和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攏整理該電纜線時,見告 訴人因停電至屋外查看,旋即棄置電纜線逃逸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資料及Google ma p對應地圖、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偷竊電纜線等語五、經查,告訴人住處外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2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油壓剪剪斷,嗣因告訴人出外查看, 該二人遂將剪斷之電纜線棄置原地並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第129至131頁), 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編號1至7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37至4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 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之確信心證 ,分述如下:
(一)對於被告有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案發時前往告 訴人住處外等情,告訴人雖於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 月27日21時在我家看到2個人騎著1部機車從溫泉路近來溫泉 路89巷,嗣於同日22時30分我家電器全部沒電,走到家門外 查看發現有2個人正在整理剪斷的電線,然後他們看到我後 就很緊張,其中一名就往旁邊農田逃竄,另一名則騎機車朝



溫泉路方向逃等語,並指認該名騎機車逃竄之人就是指認照 片一覽表編號第5號之人即被告等情(偵卷第17至18頁);然 告訴人如何確定該名騎乘機車之人就是被告等情,先於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指認表)這是你當時在警局指認, 編號五是你當時出去看到的人?)疑似,因為當時很暗有下 雨。」等語(偵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當時沒有看到臉,只有看到逃跑時背影,而案發時天色昏暗 又下毛毛雨,且案發地點沒有路燈,沒注意髮型,對於衣著 也沒有印象,我是依據身高和體型,加上我有聽隔壁鄰居說 被告常去剪他的電線,才推測當時騎機車逃竄之人是被告, 我在警詢指認時也不太敢確定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2頁 、第259至260頁、第262頁),核諸告訴人警詢證述內容,固 證稱當日所見之人為被告,然就是否確定係被告等情,告訴 人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疑似」、「推測」、「 不敢確定」等語,非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告訴人 所言,尚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本 案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之證據。
(二)檢察官固提出前揭車辨資料、對應地圖、被告手機通聯調閱 查詢單,欲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嫌等情。經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名 下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151頁),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然觀諸上開車辨資料及對應地圖之內容,該機車之行 車軌跡固於案發後即111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自青海路起始 並往台9線外側行駛,過程行經知本路4段再往知本國中方向 ,再抵達吉泰路轉後往建和一街等情(偵卷第109頁、第115 頁),然前揭行車軌跡之起始點距離案發地點尚有一段距離 ,並非在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當時天色昏 暗沒有辦法看清楚機車型號、顏色、車號等語(偵卷第18頁 ),且被告住處亦在案發地點附近,仍否證明被告確實騎乘 該機車自案發地點出發至青海路後,並依上述行車軌跡行駛 至建和一街等情,顯非無疑;另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固 記載於被告手機門號自111年4月27日20時47分許起至同日20 時48分許止之基地台地址係臺東縣○○鄉○○村鎮○0號等情(偵 卷第43至48頁),然上開手機收訊時間並非在本案發生時間 內,況被告住處亦在臺東縣卑南溫泉村,固不能排除被告 在家中使用手機可能性,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前往 案發地點等情,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補 強。從而,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指認內容,遽認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證



據尚有不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本案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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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