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8號
TTDM,112,易,20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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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春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組裝工具(含螺絲)壹批沒收。
陳春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朱建春陳春惠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72、73-7 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建春陳春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朱建春陳春惠就本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朱建春陳春惠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朱建春陳春惠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建 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種植鳳梨、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3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陳春惠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包檳榔、月收入約1、2萬、 離婚、無須扶養之人,暨被告2人品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朱建春陳春惠本件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秀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機車組裝工具(含螺絲)1批,為被告朱建春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與被告陳春 惠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朱建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春陳春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建和里某處,見李秀菊停放該處龍頭上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拆除)無人看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上開機 車推至距離上開地點約50公尺處(經緯度座標:22.726894, 121.047447),再以工具拆解。嗣因陳春惠另案遭通緝,於 翌(31)日6時許,在上開拆解處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遭 竊機車(已發還李秀菊)及機車組裝工具(含螺絲)1批,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家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陳春惠將上開機車推至約50公尺外之上開拆解處拆解之事實。 ㈡ 被告陳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扣案之機車組裝工具(含螺絲)1批 證明被告2人以扣案工具拆除上開機車之事實。 ㈤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時龍頭上鎖,外觀嶄新,顯非遭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機車組裝工具(含螺絲)1批,係供 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朱建春所有,業據被告朱建春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亦 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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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