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0 年12月7日下午某時,前往張勝雄位於臺東縣○○市○○段000○0 ○000地號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張勝雄所有白鐵、鋁等金 屬及銅電線1批,得手後放置在資源回收場入口處,再接續 進入前揭資源回收場,竊取白鐵管椅子1個,得手後正搬運 離去時,為張勝雄發覺,朱建春即將竊得之物品丟在現場而 逃離,嗣經張勝雄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47-49、51-54、55-56、307-311頁);證人朱 建興及侯國欽於警詢中陳述部分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 第59-66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月1 8日東警鑑字第1110003073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42122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93-107、127-131、81-85、89、91、132、235 -23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 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 ,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 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 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行為人已破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 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 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但倘行為人在破壞原持有關係後,已進 而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屬既遂。行為進展至 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 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 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倘行為人 已事實上排斥原持有人對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而破壞原持 有支配關係後,又嚴重阻礙原持有人對該物品行使支配或監 督權,即應認行為人已成功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 ,而屬竊盜既遂。至於行為人是否已終局取得對該物品之長 久穩固持有支配狀態,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如已終局建 立長久穩固之持有支配狀態,此時不但已竊盜既遂,其竊盜 行為更屬「終了」。審酌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袋中,且 該處為入口處之開放空間,告訴人亦無委請他人看管物品, 足認被告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槍砲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 好。被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告 訴人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行為誠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7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