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9號
TTDM,112,撤緩,39,2023111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胡美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賴允翰給 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告訴人給付,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6萬元,於112年5月24日確定在 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並未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 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 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2年7月31日以東檢汾庚11 2執他附28字第1129011338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 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向告訴人為附表所 示之內容為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 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刑之宣 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未履行法院上 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受刑人前於112年8月30日自陳得於11 2年10月起開始履行本案緩刑之負擔,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然又於112年11月7日再具狀表示因其另案入監 執行而無法遵期履行,需遲至112年12月起始能履行之,足 徵受刑人一再藉故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内容 賴允翰 陸萬元 胡美智應給付賴允翰新臺幣陸萬元。給 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至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賴允翰指定帳戶即中華 郵政帳戶【戶名:賴允良、帳號:0261 0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