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毅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巧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將被告李子毅姓名誤載為「林子毅」部分均更正 為「李子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子毅及林巧姿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57條,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李子毅與告訴人吳杰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112年原附民字第3 2號調解筆錄及112年11月7日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李子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巧姿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姿為林子毅之母親(林巧姿與林子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子毅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時55分 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無故持酒瓶砸往不熟識之 吳杰晉方向,吳杰晉見狀跑離現場,林巧姿及與林子毅共同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巧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子毅在吳杰晉後方追逐吳杰晉,並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阻吳杰晉後,由林子毅徒手 毆打吳杰晉,並持吳杰晉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價 值新臺幣3萬3,000元)砸往地面,致吳杰晉受有右側前胸壁 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且手機毀損 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杰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子毅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吳杰晉方向後,告訴人跑離現場,被告林子毅要求被告林巧姿騎乘機車搭載其追逐告訴人吳,並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阻告訴人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被告林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巧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子毅以追逐告訴人,被告林子毅並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阻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杰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子毅對告訴人方向砸酒瓶後,告訴人即開始跑離現場,被告林子毅先徒步追逐,後由被告林巧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子毅追逐,使被告林子毅得以攔阻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且被告林巧姿並無制止被告林子毅傷害行為之事實。 4 證人簡于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巧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子毅追逐告訴人,使被告林子毅得以攔阻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王立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子毅無故持酒瓶砸往告訴人之事實。 6 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等2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李子毅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無故持酒瓶砸往告訴人方向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 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毅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有砸酒瓶之行為,然該砸酒瓶之行為,並非屬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違,因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