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67號
TTDM,112,原簡,6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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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5
號、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原易字第11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至第3行、一(二)第3行至第5行原分別記載「徒手竊取 吳振鴻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許蔡美琴所有之手機1支…」、 「竊取車內王建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900元、郵局提款卡1張、藍芽喇叭1個、套筒5個 、鑽尾2只)…」等語,更正補充「徒手竊取吳振鴻所有之三 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許蔡美琴所 有之不明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竊取車內 王建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錢包1個、現金900元、 郵局提款卡1張、藍芽喇叭1個、套筒5個、鑽尾2只,價值總 計約4,000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胡志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於起訴書一(一)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吳振鴻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被 害人許蔡琴美所有之不明廠牌手機1支,然其犯罪時間均極 為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 ,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1第13至28頁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 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 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至107年間(即 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執行 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 紀錄),詎不知悔改,為圖一己之私,竟再度竊取被害人吳 振鴻許蔡美琴、王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 及行為均有可議;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3人、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蔡美琴之女許雅雯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 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992卷第7頁「受訊問人 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未經扣 案之三星手機1支、不明廠牌手機1支(合計價值約17,000元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未經扣 案之包包1個(內有內含黑色短夾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900 元、郵局提款卡1張、藍芽喇叭1個、套筒5個、鑽尾2只,價 值合計約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不明廠牌手機壹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暨其內黑色短夾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郵局提款卡壹張、藍芽喇叭壹個、套筒伍個、鑽尾貳只(合計價值約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
第4992號
  被   告 胡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對面工地,見四下無人,竟進入上開工地1樓,徒手竊取吳 振鴻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許蔡美琴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 離去。嗣吳振鴻許蔡美琴之女許雅雯報警處理,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開封街702巷內之花圃,扣得上開失竊手機之手機殼2個 (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8日11時2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前,見王建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車,竊取車內王建㨗所有之包包1個 (內含黑色短夾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900元、郵局提款卡1 張、藍芽喇叭1個、套筒5個、鑽尾2只)得手後離去。嗣王 建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振鴻、王建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許雅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 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 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被害人吳振鴻許蔡美琴財 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就未 扣案之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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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