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丁○ ○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證據並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 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 、中央氣象局網站日沒及暮光時刻網路擷取資料(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93-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1-105頁、第107-112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已逕行註銷而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自用小貨車所犯之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原交訴卷第 55頁)。是核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2頁), 特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 ,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5頁)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26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3、43頁),被告行駛車道並非 快車道,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 極大悲痛,迄今仍無法平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屏 東科技大學從事實驗所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 ,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原交訴卷第111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 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㈦、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駕照遭逕行註銷之情況下竟 貿然開車上路,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 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遺族親友受有一生無可挽回 的哀慟外,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其等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 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九線北上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42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 乙○○亦疏未注意,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丁 ○○碰撞乙○○,導致乙○○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 而出血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丁○○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丙○○○於警詢、被害人之子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死亡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 證明依現場狀況,被告倘若充分注意夜間車前狀況,其行車方向之視線範圍應能注意路面動向之事實。 4 大武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6816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