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59號
TTDM,112,原交易,59,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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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凱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梁玄諺達成調解,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鄭凱玟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玟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快慢車道間(車 身同時佔用快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生路與新生路 168巷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梁玄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梁玄諺人車倒地,再滑行衝撞蕭玉梅所騎乘在 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玉梅左 膝及臀部受傷(涉嫌過失致蕭玉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梁玄諺則受有頭皮、臉部、左肩、左胸、左肘、左前臂、左 腕、左手掌、左手背、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兩膝、右 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玄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凱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與同向告訴人梁玄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並稱:伊不確定有轉彎時有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玄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㈢ 證人蕭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㈣ 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1.同上。 2.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 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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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