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9號
TTDM,112,交訴,19,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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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能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40分」,應更 正為「41分」;第12行「鎖股」,應更正為「鎖骨」;證據 部分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9張」,並補充:「被告陳正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倘被告違反其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李再福仍得請 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賠償內容(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
一、相對人陳正能願給付聲請人李再福、李雅玲李雅真李旻翰賴欣宜賴韋翔新臺幣(下同)共25萬元整(分配給付聲請人李再福5萬元、其餘聲請人李雅玲李雅真李旻翰賴欣宜賴韋翔各4萬元)。 二、給付方法:相對人陳正能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5萬元於113年1月15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李再福、李雅玲李雅真李旻翰賴欣宜賴韋翔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李再福;金融機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初鹿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陳正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能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臺東市更生路77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路肩起駛欲左轉臺東市更生



路776巷,亦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後方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 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玉受有左 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併發慢性心包膜囊炎併發嚴 重心包膜囊填塞,於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及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至11 1年11月6日經家屬放棄急救,於同日14時許死亡。二、案經陳美玉之夫李再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美玉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再福、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李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至111年11月6日14時許放棄急救死亡之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醫療影像光碟、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6770號函及112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546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併發慢性心包膜囊炎併發嚴重心包膜囊填塞,於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至111年11月6日經家屬放棄急救,於同日14時許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路肩起駛進入車道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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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