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4號
TNDV,112,重訴,74,20231130,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立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生
原 告 昱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楹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徽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成
即 清算人 顏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就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1、53-
2、53-3、53-5、53-6、53-7、53-8、53-10、53-11、53-12
、53-13、53-14、5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以下土地部分以系爭各地號稱之,如
系爭225地號土地,全部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
系爭建物,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110年8月25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艾力特生技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力特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天乾製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乾公司)所有;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追加如下「貳、一、㈢」
訴之聲明(含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原告所為變更、追加
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均基於被告間
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買賣契約之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
條、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天乾公司於112年7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至5
0頁、第155至156頁),被告天乾公司股東為戊○○、己○○,是
本件被告天乾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戊○○、己○○為法定代理人
,且任一人均得代表被告天乾公司應訴。  
三、被告天乾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立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迅公司)、昱泓有限公司
下稱昱泓公司)與被告天乾公司有訂貨買賣關係,被告天乾
公司尚未出貨之預收款原告立迅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465
萬8635元、原告昱泓公司為496萬6731元。被告天乾公司明
知積欠原告債務,竟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及廠房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不相當之價值出售予被告艾力特公
司(下稱系爭買賣交易),如系爭227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35萬元,每坪換
算僅0.6萬元,但周圍土地每坪有3.6萬元至5.1萬元價值。
另系爭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換算,每坪7.92萬元,但周
圍房地價格每坪12.5萬元至16.6萬元不等。系爭土地若以每
坪6萬元計算,價格應為9560萬9400元,但買賣價金僅7421
萬4536元,低於市場行情。依被告天乾公司之資產計算折舊
,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應可出售2億2000萬元。若參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予被告
艾力特公司之鑑價資料,應可出售1億9700萬元。可認系爭
買賣交易之價金顯低於市價,使被告天乾公司陷於無資力,
已害及原告債權。且依證人顏禎德(被告天乾公司法定代理
人戊○○之孫)證言,被告艾力特公司知悉被告天乾公司負債
約4億多元,包含積欠原告,被告間竟以有抵押權設定之優
先債權作為買賣價金,由被告艾力特公司代償優先債權人,
置原告等普通債權人於不顧。且被告艾力特公司為新成立之
公司,單純取得被告天乾公司之積極資產,將負債留於被告
天乾公司,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顯見被告聯合詐害其他債
權人。
㈡、被告天乾公司為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處分
系爭不動產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然被告天乾公司股東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上「戊○○」簽
名,與授權顏禎德出售系爭建物之授權書上「戊○○」簽名不
同,可能係他人偽簽。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代理人顏禎德
名用印,但許可證買賣契約書卻無代理人顏禎德簽名用印,
究竟顏禎德是否有權代理為系爭買賣交易。且被告天乾公司
未實際開系爭股東會議,只是事後為了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拿系爭會議紀錄給股東簽名以便地政辦理過戶,足認被告
天乾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出售公司主要財產,自屬無效
。退步言,授權書上戊○○之授權範圍僅系爭建物,未含系爭
土地,顏禎德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復未經戊○○承認,買
賣契約亦屬無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先位部分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
訟。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告天乾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及顏
禎德無權代理戊○○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
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訴請確認
系爭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無效,及請求被告艾力特公司回
復原狀。並聲明:
先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0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艾力
特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天乾公司所有;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被告艾力特公司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天乾公司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艾力特公司:
 ⒈系爭買賣交易之標的包含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價金原為1
億3600萬元(系爭土地7421萬4536元、系爭建物2878萬5464
元、系爭設備3300萬元),同日被告艾力特公司亦向被告天
乾公司購買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價金為3000萬元,
並簽立許可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許可證買賣契約書),
以上合計1億6600萬元,復於110年8月2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
附件,追加買賣價金85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
系爭許可證之買賣價金合計1億7450萬元。被告艾力特公司
向合作金庫貸款7000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係匯訂金50
0萬元予被告天乾公司,其餘價金依被告天乾公司指示代償
其抵押權人,被告天乾公司積欠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下
陽信銀行)及訴外人乙○○、丁○○(乙○○之女)、甲○○(丙
○○之女)等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達1億3683萬3881元。另系
爭買賣交易後,始發現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
行)、彰化商業銀東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為被告天乾
公司債權人,已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故依被告天乾公司
指示代償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債務合計2610萬9483元,以上
受指示代償之部分合計1億6294萬3364元,用以抵付買賣總
價款,客觀上與市價相當。被告天乾公司之積極財產雖有減
少,但亦減少上開債務,被告天乾公司整體責任財產不生增
減效果,實無害於原告債權。依被告天乾公司109年度財產
目錄所示,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設備折舊後之總價為9722萬97
44元,系爭買賣交易加系爭許可證買賣為1億7450萬,難認
價值顯不相當。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約定為1億300萬元
,合作金庫就系爭不動產之評估總值為1億87萬4244元,更
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與市價相當。至原告所舉實價登錄
案例,不論土地面積、使用分區與系爭土地難以比較,且
系爭建物達1711.85坪,作為廠房使用,周遭無類似物件,
原告查詢比價之結果不可採信。另被告艾力特公司否認系爭
買賣交易時明知原告債權且會損害原告權利。基於以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先位主張,即無理由。
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及授權書上「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
原告主張有他人偽簽可能,僅以肉眼觀察,並不可採。且授
權書之授權範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指系爭不動產,非僅限
於系爭建物。退步言,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為事後製作或授
權書有瑕疵,但不論是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授權書,其上均
有被告天乾公司大小章,也有戊○○簽名,系爭股東會議紀錄
亦有全體股東簽名,被告艾力特公司不會對上開文書產生懷
疑,原告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不知情而為善意之被告艾力特
公司。
⒊若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天乾公司對被告艾力特公司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亦負返還責任,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為同
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行使上述規定之撤銷權,除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主觀上有詐害意思外,尚須有償行為之受益
人明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
始足當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且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
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
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
,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
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
旨)。綜上實務見解,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
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
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
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   
㈡、原告立迅公司、昱泓公司對被告天乾公司分別有1465萬8635
元、496萬6731元之債權;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增
加附件及系爭許可證買賣契約書,為顏禎德與被告艾力特公
司法定代理人庚○○簽署,買賣價金分別為系爭不動產價金1
億300萬元、系爭設備3300萬元、增補價金850萬元、系爭許
可證30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天乾公司因系爭買賣交易及系
許可證買賣,開立出售系爭土地7421萬4536元之發票、出
售系爭建物2878萬5464元之發票、出售系爭設備3300萬元之
發票、出售系爭許可證3000萬元之發票;被告艾力特公司因
系爭買賣交易向合作金庫貸款7000萬元;被告艾力特公司於
110年6月9日、同年月23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系爭買
賣交易之訂金)至被告天乾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彰化銀行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艾力特公司於110
年7月30日匯款1407萬1709元至彰化銀行清償被告天乾公司
對該銀行之債務;第一銀行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權人,被告
艾力特公司於110年8月9日匯款1203萬7774元至第一銀行清
償被告天乾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訴外人丁○○、甲○○、乙○○
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權人,且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被
告艾力特公司於110年8月24日交付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予丁○○
,清償被告天乾公司對乙○○等人之債務3000萬元;被告艾力
特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匯款19萬元、1億664
萬3881元(其中7000萬元由合作金庫匯款)至陽信銀行清償
天乾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其中清償後剩餘款項34萬9297元
轉入被告天乾公司活期帳戶),嗣陽信銀行塗銷於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以上有預收款證明(見補字卷第17至19頁
)、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增加附件、系爭許可證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4頁、第235至239頁、本院
卷二第20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
1至87頁)、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合作金庫
函文及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報告(見證據卷第91至103頁
)、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天乾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130頁)、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彰化銀行陳報狀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證據卷第1
23至125頁)、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一商
業函文及交易往來明細、貸款債務清償資料(見證據卷第53
至71頁)、被告天乾公司與丁○○、甲○○、乙○○相關債權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5至35頁)及被告天乾公司還款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9至43頁、
第189至193頁)、代收入傳票、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第257至260頁)、陽信銀行函文及被告天乾公司貸
款資料(見證據卷第73至8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
艾力特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交易為詐害債權行為,被告天乾公司於系爭買賣交易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艾力特公司亦知其情事,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天乾公司所有
等語,則為被告艾力特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買賣交易(含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之價金為1億4450
萬元(系爭不動產價金1億300萬元、系爭設備3000萬元,及
增補價金850萬元)。依被告天乾公司109年度財產目錄所示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設備經折舊後,價值合計9722
萬9744元(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8頁),則「出售價金1億4
450萬元大於財產目錄金額9722萬9744元」,堪認被告天乾
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以換取資金,並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雖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但同時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難謂為詐害行為
。況被告艾力特公司因系爭買賣交易而向合作金庫申請授信
貸款,合作金庫核貸7000萬元,據合作金庫決定核貸金額時
對系爭不動產之調查,估價系爭不動產有1億87萬4244元之
價值,故約以69.39%之金額7000萬元核准貸款,有合作金庫
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系爭
買賣契約書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億300萬元,亦高於合作
金庫評估之價值,更足以認定被告天乾公司為系爭買賣交易
而換取資金、清償債務,並非詐害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227地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換算每坪僅
0.6萬元、周圍土地每坪有3.6萬元至5.1萬元價值。系爭不
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換算每坪7.92萬元,周圍房地價格每
坪12.5萬元至16.6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
依被告天乾公司之資產並計算折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
應可出售2億2000萬元,若參考合作金庫貸款予被告艾力特
公司之鑑價資料,應可出售1億9700萬元,可認被告系爭買
賣交易之價金顯低於市價等語。惟被告天乾公司於109年之
資產計算折舊為9722萬9744元,已包含系爭不動產(見本院
卷二第261至268頁),原告主張資產僅計算系爭設備,應有
誤會。至原告查詢之實價登錄,未考量單筆土地面積之大小
、使用分區,及系爭建物達1711.85坪,並作為廠房使用等
因素,反觀合作金庫為確保放貸金額之回收,避免抵押權設
定之標的物實際價值過低,其專業估價顯較原告自行查詢準
確。依合作金庫對系爭不動產之評估說明,稱「⑴行內無相
近物件。⑵109年1月聯徵中心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及買賣交
易實價資訊……學甲區山寮1號之1廠房,鑑估價格每建坪6萬8
000元。⑶109年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鹽
水區自強街1至30號,交易價格每建坪約13萬8000元。本案
買賣合約書成交金額為1億300萬元,每建坪約7萬9000元,
本案建坪以5萬9000評估應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交易價值過低,並不足採。至原告援
引證人顏禎德之證言,其證稱:若以藥廠可以實際經營的話
,以統包來說,有偏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13
頁),惟證人顏禎德代表賣方被告天乾公司與買方被告艾力
特公司接洽,衡諸不動產交易,賣方常言「便宜賣你了」,
買方總說「買貴了」,總不能期待賣方在法庭作證稱賣你很
貴吧?此種訴諸心得、買賣感受之言詞,難認可以判斷交易
價金是否與市價相當,且易有偏頗,殊難採信。
 ⒊再者,有償行為撤銷權之要件以受益人(即被告艾力特公司
)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此部
分原告以證人顏禎德之證言為據,其證稱:系爭買賣交易前
我有提供天乾公司欠外面的錢大概多少給庚○○,我提供的檔
案中就有了,我列出債權人名冊同時也有列債款金額;被告
天乾公司負債大概4億多,當時我們有討論,會說針對有抵
押權的部分去處理,沒有抵押權的就後面看怎樣再處理了;
在簽買賣契約前,在統表裡面有原告這兩位債權人;我當時
提供資料就是讓庚○○知道天乾公司在外的欠款狀況,有討論
兩種方式,第一種是把金額拉高,用高金額跟外面所有債權
人做處理,第二個方式就是1億多的低價處理方式,就是單
純有抵押權的人去做處理。若只單純買抵押權,把土地變乾
淨的土地,其他東西都不管,一定會有要應付普通債權人的
風險,所以庚○○才成立新公司切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
102頁、第113至114頁)。衡情,原告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
權人,而非被告艾力特公司之債權人,要處理債務如何清償
本即被告天乾公司之責任,是其證言諸如被告艾力特公司明
知原告債權存在、系爭買賣交易提案之買賣價金原先有高低
之分、兩種方案、設立新公司即可切割、被告艾力特公司自
應面臨債權人求償之風險云云,本即與被告天乾公司利害相
關,況系爭買賣交易及系爭許可證交易之買賣價金,被告天
乾公司已透過被告艾力特公司代償其債權人而獲取,系爭不
動產亦已完成過戶登記,顏禎德此番「損人利己(被告天乾
公司)」之證言,毫無客觀事證相佐證,自難採信。又證人
即被告艾力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證稱:在系爭買賣交易及
系爭許可證買賣時,我只知道彰化銀行和第一銀行的信貸、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的抵押債權,顏禎德沒有跟我說其他的債
務欠款。所以系爭買賣交易後,被告艾力特公司或我個人還
支付了一些不應該支付的,如一些預付貨款、積欠員工的薪
水,另外因為被告天乾公司欠稅,導致系爭設備遭執行處扣
押,我只好花錢處理,且系爭許可證(藥證)要移轉時也卡
住,這邊又多付了1000萬元,這些都是系爭買賣交易及系爭
許可證交易前我不知道的,導致替被告天乾公司清償的債務
及其他的支出已逾買賣價金,後來部分支出變成顏禎德跟我
之間的私人借款,他也設定他房子的第三順位抵押權給我。
最後變成我手頭上有蠻多顏禎德的票,顏家這邊不是很誠實
的在執行系爭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第
331至335頁)。核與被告艾力特公司提出法院及行政執行機
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通知書、拍賣公告、支付薪資及電費之切結書、支出明細
表、支付天乾公司借款一覽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27頁、第231頁、第233至241頁、第243至251頁)。且證
顏禎德亦不否認而證稱:系爭設備因被告天乾公司欠稅、
勞健保費而被查封,有把文轉給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艾力
特公司也有墊付天乾公司員工薪水,另外系爭許可證移轉應
該是欠稅的關係,衛福部食藥署跟被告艾力特公司收1000萬
我們事前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堪可
認定被告天乾公司由顏禎德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
與系爭許可證時,已有不誠實及違反誠信之行為,而讓被告
艾力特公司後續額外支出非買賣價金之金額,實難認證人顏
禎德前述無客觀事證之證言(即被告艾力特公司明知原告債
權存在、被告艾力特公司自應面臨債權人求償之風險等)有
何可信之處。況由前述被告天乾公司109年度財產目錄、合
作金庫對系爭不動產之調查評估,系爭買賣交易之價格難認
有低於其價值,更可認證人顏禎德證稱有高低價不同處理方
式云云,難以採信。準此,亦難認被告艾力特公司於系爭買
賣交易時知悉原告為被告天乾公司債權人且為此交易有害於
原告之權利。
⒋綜此,被告間系爭買賣交易,被告天乾公司就既存債務為清
償,且幾乎為優先債權,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其消
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
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
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是難認為詐害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艾力特公司對被告天乾公司除代償債務部分之債權人外
,尚知悉有其餘債權人存在,且明知系爭買賣交易損及債權
人債權。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先位撤
銷詐害債權行為暨回復原狀之主張,即無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天乾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未經
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惟公司法並無「
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全體同意」之規
定。至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固準無限公司第52條第1項「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規定,惟
此係指股東全體有作成決定之情形,非指股東執行任何業務
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否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
設置執行業務董事之規定即形同虛設。又為系爭買賣交易時
,被告天乾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戊○○,有被告
天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是其自可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天乾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系
爭設備、系爭許可證,其復將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
系爭許可證之簽約出售、移轉、過戶、領取價款等一切手續
及有關之一切事宜授權予顏禎德處理,有授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故由顏禎德代理戊○○與被告艾力特
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進而完成系爭買賣交易(包含系
爭不動產之過戶、領取價款、代償債務等),自屬合法有效
。退步言(指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全
體同意,但本院不採,仍敘明如下),原告主張「無效」事
由之一,係指證人丁○○(為被告天乾公司股東)於110年8月
間,曾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艾力特公司,向地政機關提
出異議阻止過戶(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嗣顏禎德請全體
股東補簽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故110
年5月10日不可能真的有開系爭股東會並達成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決議等語。惟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是凡依公司
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實毋庸以會議方式為之,故11
0年5月10日縱使並無股東會開會,但實際上全體股東皆同意
出售系爭不動產亦可。此部分丁○○具狀向本院稱:就借款予
被告天乾公司之事,錢是母親丙○○出的,也是由丙○○處理,
被告天乾公司有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甲○○亦具狀向本院稱:就借款予被告天乾公司之事不清楚
,是由父親乙○○處理,伊只是出名,被告天乾公司清償借款
後,有塗銷伊及乙○○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
23頁)。嗣證人丙○○證稱:女兒丁○○是被告天乾公司的股東
是因為借貸時為了給我們保障所以讓我們入股,還完款就同
步退出股東。借款只是要單純投資賺利息,用女兒名字是替
她做財務規劃。會計師說要補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才能買賣,
所以我有同意,我才拿給女兒丁○○簽名。在系爭不動產過戶
時我有提出異議,是因為當時還沒有拿到錢,我覺得要先拿
到錢才可以過戶,後來還錢了我就撤銷異議了。顏禎德有問
我是否同意系爭買賣交易,我說好、趕快。要賣廠房我有同
意,我只關心還我錢而已。我跟我女兒、甲○○都是同意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82、84頁、第86至87頁)。
證人乙○○證稱:我有借錢給被告公司並設定抵押,我都交由
丙○○處理,當時有共識用小孩的名字為被告天乾公司的股東
。系爭會議紀錄上甲○○的簽名是她簽的沒錯。我和甲○○也同
意被告天乾公司賣土地與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
93頁)。準此,證人乙○○、丙○○之女兒甲○○、丁○○只是出名
人,乙○○及丙○○才是實際借錢給被告天乾公司的人,女兒在
被告天乾公司當股東是多一層保障,渠等同意出售系爭不動
產而取回借款,僅因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艾力特公司
或被告艾力特公司先代償債務之順序,渠等擔心拿不到錢,
而以丁○○名義向地政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
非不同意系爭買賣交易,故談妥借款及利息如何支付後,丁
○○即撤回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故本件縱採「有限
公司出售主要財產」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要件,亦難認
有哪一位股東不同意系爭買賣交易。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上「戊○○」簽名,與授權顏禎
德出售系爭建物授權書上「戊○○」簽名不同,可能係他人偽
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比對第269頁)。此為證人顏禎
德否認,證稱均是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8、105、109、
112頁)。是原告僅以肉眼辨識而臆測為不同人簽署,尚難
採信。至原告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代理人顏禎德簽名用印
,但系爭許可證買賣契約書卻無顏禎德簽名用印,究竟顏禎
德是否有權代理為系爭買賣交易,及授權書上戊○○之授權範
圍僅系爭建物,未含系爭土地,顏禎德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
地,難認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衡情,系爭買賣交易
及系爭許可證交易,被告天乾公司已將資產全數出售,且被
告天乾公司雇用之員工因而失業或為被告艾力特公司所僱用
,上開交易實難為戊○○所不知,或顏禎德得以隻手遮天之事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戊○○,本院開庭亦通知戊○○到庭
,復以證人傳喚戊○○,戊○○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亦經本院
裁定罰款,堪認其確實授權顏禎德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設
備與系爭許可證,否則上開交易迄今逾2年,被告天乾公司
已無經營藥廠生意,復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員工失業或受
僱他人,資產變賣及代償銀行,為何未見戊○○於交易後有任
何反對意見。至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是標示土地坐落之廠房
牌號碼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系爭建物交易上自難脫離系爭土地而單獨出售,況當事人記
廠房門牌號碼時,應指該廠房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綜上,
應可認定系爭買賣交易及系爭許可證交易,均為戊○○之本意
而授權顏禎德為之,且經全體股東同意,甚為明確。故原告
備位之訴確認系爭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無效,及請求回復
原狀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訴請撤銷
系爭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天乾公司
,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確認系爭
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無效,及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1/1頁


參考資料
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