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太子爺廟即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王献彰
謝文章
吳進銘
蘇榮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31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献彰前擔任原告第9、10屆主任委員;被告吳進銘前 擔任原告第9、10屆常務監事;被告蘇榮華前擔任原告第9、 10屆常務委員兼財務組長;被告謝文章擔任原告第10屆常務 委員兼財務組長。而依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下稱原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4款規定,廟產 之處分如涉「權益重大事項」,均須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方得為之。詎原告現任主任委員許清標於民國108年6月9 日經直選當選原告第11屆主任委員時,發現被告4人自103年 起擔任原告主委及委員期間,未經原告管委會同意,無償捐 助臺南市立太子國民中學(下稱太子國中),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2,735,135元,並匯入太子國中家長會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其中有一筆金額80萬元之捐款係於被告王 献彰未當選第11屆主任委員後、交接前始匯入系爭帳戶。 ㈡被告王献彰、謝文章、蘇榮華於任職期間,長期綜理廟務, 渠等利用自身擔任主任委員或委員職務之便,蓄意規避原告 管委會及信徒代表大會之審查,擅自處分原告財產用以捐贈 太子國中,實已逾越受任權限,致原告受有共計12,735,135 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進銘自104年6月
30日起擔任原告管委會常務監事期間,本應隨時監督被告王 献彰、謝文章、蘇榮華有無越權行為,竟未盡監督之責,於 支出傳票上簽核或執行驗收程序,亦已違背原告委任事務, 自應就上開捐款其中10,467,122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4人於任職期間,未經信徒代表大會同意,即擅自由管 委會決議購置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附表編號1、2之土地,自購入後原告迄今仍無使用計 畫,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共計1,517萬元,原告如將該款以定 期存款1年期存放於新營區農會,預期可獲得利息共計649,9 22元,惟因被告4人上開越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利息損 失之損害;附表編號4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更因被告4人於購 入時,擅自約定提供原出賣人周永添無償使用5年,致原告 因此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共計210萬元(計算式:35,00 0元/月×12月×5年=210萬元)。是被告4人亦應就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献彰應給付原告15,48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謝文章應給付原告13,21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吳進銘應給付原告15,48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蘇榮華應給付原告15,48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⒌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太子國中前曾因招收學生人數過少,臺南市政府原擬計畫 廢校,時任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王献彰遂經信徒及地 方民眾請託,為使學區國小畢業生就近求學方便,積極爭取 續辦太子國中,原告管委會並於94年間基於經營地方公益事 業宗旨,擬定補助太子國中計畫,並於94年12月16日經原告 管委會決議「自95年度起太子國中新生之學費、學雜費、營 養午餐費全額由太子爺廟負擔」(下稱94年決議)。此後原 告每年均依循上開決議,捐助太子國中學雜費、營養午餐等 各項補助費用迄今。
㈡又原告管委會多年來均係由主任委員於會議上報告,若無人
提出反對即會通過決議,而歷年來對於太子國中之捐助,均 係由太子國中先說明申請補助理由,並檢具相關明細後向原 告管委會提出申請,經管委會確認無誤後即核撥款項,是被 告4人於參與管委會期間對於太子國中之捐助議案,均係經 管委會決議通過才據以執行,被告4人並無蓄意規避管委會 審查。再者,原告亦因長期捐助太子國中之義舉,增加於地 方民眾之聲望,往來香客及樂捐金額均有所提升,原告並未 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㈢又原告香火鼎盛,往來香客絡繹不絕,遂有購置周圍土地以 舒緩交通及停車需求,遂經原告管委會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 ,以作為原告活動之用。而系爭不動產購買過程均經管委會 決議通過,原告主張被告4人擅自購買系爭不動產,與事實 不符。再者,系爭不動產購置至今價值顯有增長,原告亦未 因此受有何損害。至其中附表編號4之房地前雖約定供原出 賣人周永添無償使用5年,惟此乃周永添出售該筆土地所開 出之條件,亦經管委會同意,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附表編號4土地及未能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
㈣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組織章程第3條及第4條分別訂有「配合政府政策興辦公 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協助宣導政府政令、配合地方 興辦各項基層建設,造福社會大眾」,第22條第4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四、營運本宮經費收支。... 」;第21條第7款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七 、議決廟產之處份及有關本廟權益重大事項...」;第23條 規定:「監事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一、監查本會財產情形。 二、監查本會會務及事業執行事項。三、稽核本會收支經費 項目。四、審核委員會各種報告事項。五、其他應監查事項 。」
⒉原告管委會於94年12月16日發函予太子國中,主旨記載「本 廟管委會基於經營地方公益事業之宗旨,擬定補助太子國中 校務發展,提昇學生人數一案,經本會12月16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通過,自95年度起太子國中新生之學費、學雜費、營養 午餐費全額由太子爺廟負擔」(即94年決議)。 ⒊原告分別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捐助太子國中經費,金額 共計12,735,135元,被告4人於傳票之簽署情形如起訴狀附 表一「傳票簽名人」乙欄所示。
⒋被告4人均曾擔任原告管委會第9、10屆之管理委員,被告王 献彰曾擔任第9、10屆之主任委員,被告王献彰擔任原告管 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許清標以背信為由對被告王献彰及謝文章提起刑 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316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945號做出駁回再議之處分。 ⒌被告王献彰擔任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6年4月15日購 買時即登記於原告名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0 日購買時,礙於法令,遂登記於被告王献彰名下,並於108 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接任原告管理委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 清標、訴外人何建螢及訴外人周慶農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 之1,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建物於106年11月11日購買時, 礙於法令,遂登記於被告吳進銘名下,並於108年7月12日移 轉登記予接任原告管理委員許臣王名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四人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期間,就捐助太子國中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經費及對外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是否除經過原告 管理委員會決議外,尚需經過信徒代表大會同意?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王献彰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向 附表所示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就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同 意訴外人周永添使用5年,而受有利息及不能使用、收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
⒊「捐助太子國中款項」及「購置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4 房地過戶後無償供周永添使用5年」,是否屬章程第23條, 為監事委員會之職權?如是,被告吳進銘有無履行其職責? ⒋如認原告受有損害,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則委任人依本條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 有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4人均曾擔任原告管委會第9、10屆之管理 委員,被告王献彰曾擔任第9、10屆之主任委員,被告吳進 銘前擔任原告第9、10屆常務監事;被告蘇榮華前擔任原告 第9、10屆常務委員兼財務組長;被告謝文章擔任原告第10 屆常務委員兼財務組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任職期間,逾越受任人權限,未經原告
信徒大會同意,擅自處分廟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 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被告4人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期間,就捐助太子國中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經費及對外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是否除經過原告管 委會決議外,尚需經過信徒代表大會同意?
⒈捐助太子國中部分:
⑴被告4人於任職期間分別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捐助太子國 中,金額共計12,735,135元,被告4人於傳票之簽署情形如 起訴狀附表一「傳票簽名人」乙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如依 原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4款規定,廟產之處分倘涉及權益重 大事項,均須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方得為之,惟原告組 織章程第3條及第4條其中亦分別規定原告設立及興辦事項, 除就原告廟宇財產之維護、管理及辦理奉祀諸神祭典等事項 外,對於配合政府政策興辦公益及社會教化事業、配合地方 興辦各項基層建設及造福社會大眾,亦屬原告廟宇設立之宗 旨。被告4人於任職期間,以原告廟產補助太子國中學生之 學費、學雜費、營養午餐費,核與上開設立宗旨無違。縱從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捐款項目擴及太子國中學生參與校內外 各項比賽、社團活動,亦屬有助於太子國中校務發展,而無 違原告廟宇之設立宗旨。是被告4人依原告組織章程第22條 規定,本於原告廟宇經費營運執行機關所為上開捐助行為, 難認有何逾越原告委任權限而有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形。 ⑵原告另主張上開捐助行為應經信徒大會決議,不得由管理委 員會決議後逕為執行云云。惟查,原告自95年起對於太子國 中校務捐助迄今未曾中斷,期間經過召開多次信徒代表大會 ,均未見信徒代表有何反對之意見,甚至原告管委會於108 年間改選新任主任委員後,仍持續依94年決議補助太子國中 學雜費、獎學金及各項活動,此有太子國中函文暨檢附之補 助明細及匯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9頁)。可見 原告對於太子國中校務捐助一事均係僅由原告管委會確認並 執行款項之核撥,為原告捐贈事業執行之慣習,縱使原告主 張管委會於108年改組後欲嚴格控管捐助內容,亦不得據此 推論或指摘被告4人任職期間循例捐贈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⒉對外購置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被告王献彰擔任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向 附表所示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於106年4月15日購買時即登記於原告名下,附表編號3所示 土地於106年7月20日購買時,登記於被告王献彰名下,並於
108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接任原告管理委員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許清標、訴外人何建螢及訴外人周慶農名下,應有部分各 3分之1,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建物於106年11月11日購買時 ,登記於被告吳進銘名下,並於108年7月12日移轉登記予接 任原告管理委員許臣王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⒌),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4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經過原告管委會決議為之 云云,並提出原告管委會第十屆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 -66頁)。然查,依原告組織章程第21條第7款規定,廟產之 處分及有關本廟權益重大事項,應由信徒代表大會同意方得 為之,被告4人雖辯稱當初購置系爭不動產係為舒緩原告廟 宇周遭交通,惟衡酌不動產交易所涉金額甚鉅,當屬「牽涉 該廟權益重大事項」,而應為信徒代表大會職權,宜由信徒 大會經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而非主任委員或 管委會可決定之一般會務。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購置, 需經過信徒代表大會同意,要屬有據。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王献彰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名 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就其中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同意原 出賣人周永添使用5年,而受有利息及不能使用、收益附表 編號4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 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⒉經查,原告以廟產購置系爭不動產,應屬牽涉該廟權益重大 事項而需經信徒代表代會決議為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任職期間擅自購買系爭不動產,致其 受有無法獲得定存配息之損害共計649,922元云云。然查, 系爭不動產除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購買當時,因礙 於法令而登記於被告王献彰名下,現均已分別移轉登記於原 告現任管理委員名下,系爭不動產既仍為原告所有,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高價購買,要難謂 因此受有損害。再者,被告4人縱未以廟產1,517萬元購置系
爭不動產,惟審酌上開款項數額甚鉅,原告對於該款項之處 分及管理,是否均如其所稱將以農會定存方式收取利息,抑 或可能尋求較高之獲利而運用於其他收支或理財,尚難有所 定論,則原告空言主張因此受有無法以定期存款方式受有配 息之所失利益,而受有損害,難謂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4人擅自同意將附表編號4房地供訴外人周永 添無償使用5年,致其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惟周永添 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且觀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其中 備註欄記載:「買賣完成產權移轉過戶後,買方(即原告) 同意地上建物自登記完成日起提供賣方(即周永添)無償使 用5年…」(補字卷第259頁)。上開約定既經買賣雙方協議 後明訂於買賣契約中,且審酌周永添依約亦僅得無償使用5 年,並非取得系爭房地永久使用權,應認上開約款僅為雙方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被告4人斯時既係考量以此作為取 得上開房地對價,則尚難謂原告因此無法使用上開房地,即 認受有損害。
㈣從而,被告王献彰、謝文章、蘇榮華於任職原告管委會期間 並無蓄意規避原告管委會及信徒代表大會審查,逾越受任權 限擅自將廟產捐贈太子國中,原告主張被告王献彰、謝文章 、蘇榮華因此違反受任人義務、被告被告吳進銘違反監事委 員受任人義務,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至被告 4人購置系爭不動產雖有未經信徒大會同意之違失,惟原告 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就無法獲得相 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損害及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失,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献彰、吳進 銘、蘇榮華連帶賠償15,485,057元,及被告謝文章就其中13 ,217,044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8,312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地 號 權利範圍 出賣人 (原所有權人) 價 格 (新臺幣) 1. 106年4月15日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莊福來 8,032,000元 2. 106年4月15日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分之1 許莊棗 3,569,000元 3分之1 許光輝 3,569,000元 3. 106年7月20日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余鏡山 12,809,200元 4. 106年11月11日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69建號建物 全部 周永添 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