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30號
TNDV,112,重訴,13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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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黃靜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吳語諠
吳昆龍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定期於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間
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
被告吳昆龍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是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無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吳
昆龍於109年5月5日就被告吳語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77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
街0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
為虛偽,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5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將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足徵兩造對於
前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
,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昆龍於109年5月5日就被告吳語諠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吳昆龍再於109年5
月12日就訴外人陳威永(即吳語諠配偶之胞弟)所有之上開房
地另2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惟
吳昆龍均未對吳語諠請求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與
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故吳昆龍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500萬元顯係虛偽,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吳昆龍
不得優先受償,其受分配債權應由系爭分配表剔除,並改分
配予原告。
(二)又依證人郭文維於本院之證述,郭文維未親眼看到吳昆龍
場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吳語諠,故被告間之500萬元借貸關係
因缺乏金錢交付之證明而未成立。再者,500萬元借款金額
甚鉅,若吳昆龍係於109年5月4日當著郭文維的面交付現金5
00萬元予吳語諠,並當場還給郭文維280萬元等情屬實,因
涉及郭文維有無自吳語諠受償280萬元,與其自身利害關係
重大,應無記憶或陳述不完足之理。況郭文維吳語諠之28
0萬元借款受償是前半段的事,後半段為吳語諠再向吳昆龍
借錢,並無法證明吳昆龍係於109年5月4日一次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吳語諠。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列載應分配予吳昆龍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吳昆龍就被告吳語諠所有系爭房地
於109年5月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400萬元債權不
存在。⒉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所列被告吳昆龍受分配債權2,9
64,322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語諠部分:
  伊確有向吳昆龍借款500萬元,並開立面額500萬元本票予吳
昆龍,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賣給吳昆龍抵償100萬元,吳昆龍將500萬元本票還給伊
,伊再開立400萬元本票交付吳昆龍,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予吳昆龍是因為這樣對他比較有保障。另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是代書叫伊簽名,並非伊去辦理,但伊有去地政事務
所與代書會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昆龍部分:
 ⒈伊與證人郭文維吳語諠之配偶均為舊識,因吳語諠另積欠
郭文維債務約280萬元,且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故於109年5
月4日邀同郭文維吳昆龍,至吳語諠家中協調上開280萬元
債務事宜。當日吳昆龍先借給吳語諠500萬元,吳語諠當場
將其中280萬元清償積欠郭文維之債務,剩餘220萬元留下自
周轉吳語諠亦當場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予吳昆龍
吳語諠於隔日即109年5月5日,即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吳昆龍,作為擔保上開500萬元借款債權之用。嗣於1
09年5月11日,吳語諠告知吳昆龍,先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以
販售權利車之方式,移轉給吳昆龍抵償100萬元債務,故當
吳昆龍即開立收據予吳語諠,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吳語諠遂將面額500萬元本票收回,另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吳昆龍作為擔保之用。吳昆龍亦有與吳語諠
約定借款利息每月36,000元,然吳語諠自110年2月即不再給
付,吳昆龍迫於無奈,始於110年10月15日持吳語諠後來開
立之面額4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吳語諠為取信吳昆
龍,又於109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吳昆
龍。豈料,吳語諠又於109年7月28日以話術誘騙吳昆龍塗銷
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吳語諠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原
告借款並設定抵押,始衍生本件訴訟。
 ⒉吳語諠吳昆龍借款、設定抵押在先,向原告借款、設定抵
押在後,既然吳昆龍之抵押權設定在先,依據經驗法則推論
,被告焉有預先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及必要?若被告有虛偽
設立債權之意思,豈會未立任何借據、未作詳細金流,而僅
僅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製作假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⒊證人郭文維雖對伊借款給吳語諠之細節並無詳述,僅稱沒有
介入,惟因距離借款之時已逾3年,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模
糊淡化,難期證人再為完整無誤之陳述,但能肯定確係吳語
諠有向吳昆龍借款以返還280萬元,被告間500萬元債權非虛
偽債權。此外,吳昆龍本身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人海派豪
邁,長期均借款大額資金予親朋好友,且均以現金交付之,
而未立任何借貸契約,並因當時未嚴格按期向吳語諠收取利
息,故未向國稅局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昆龍於109年5月5日就被告吳語諠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二)被告吳昆龍於109年5月12日就訴外人陳威永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三)原告於109年8月7日就被告吳語諠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下稱原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四)訴外人張添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1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
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昆龍
則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3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吳語諠聲請強制執行,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3,038,000元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2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
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
(六)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所列被告吳
昆龍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
(七)系爭房地因拍賣由共有人陳威永優先承買,已移轉登記為陳
威永所有,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昆龍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4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將被告吳昆龍於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8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滅或變更等事實之當事人,則應
就該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於民事事件
,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
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
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
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
00萬元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吳語諠於109
年5月4日向吳昆龍所借500萬元而設定,被告既主張其二人
間有消費借貸債權5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吳語諠於109年5
月4日向吳昆龍借款500萬元,並將其中280萬元用以清償積
郭文維之債務,吳語諠則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付吳
昆龍,再於109年5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昆龍,嗣於109
年5月11日,吳語諠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以販售權利車之方式
,移轉予吳昆龍抵償100萬元債務,吳昆龍開立收據予吳語
諠,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吳語諠遂將面額50
0萬元本票收回,另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予吳昆龍作為
擔保之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9年5
月4日)、40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11日)之本票影本、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收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65、119頁),上開收據並記載「茲
收到吳語諠小姐償還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本人所借之借款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無誤,尚未還款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
另立本票乙紙為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吳昆龍
」等語。又證人郭文維亦到庭證述伊曾借款累計280萬元予
吳語諠吳語諠拿房子設定抵押向吳昆龍借500萬元,再把
其中280萬元還給伊,吳語諠一開始向吳昆龍借款500萬元,
車子處理之後,借款金額變為4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照吳語諠曾於109年5月13日將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予吳昆龍,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第67至73頁)之記載可稽,足證其二人間應有500萬元之
金錢借貸合意,吳語諠嗣以系爭汽車買賣抵償100萬元,其
尚積欠吳昆龍400萬元未予清償之情為真。
 ㈢從而,依上述事證,應認被告就其2人間有500萬元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吳語諠並簽發本票、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吳昆龍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被告業已盡舉證
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間借款債
權存在之反證,空言否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
元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擔保
債權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原告則未能證明該擔保債權不存
在或業已消滅,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4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次序8之
被告吳昆龍第一順位抵押權2,964,322元,予以剔除並重新
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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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