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6號
TNDV,112,重家繼訴,6,20231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
生前育有丁○○、己○○、甲○○、被告乙○○四名子女,並遺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
7,144,18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4,計可分配遺產價額1,
786,046元。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尚未協議如何分割遺產,
詎料,原告近期發現被告就被繼承人丙○○遺留之不動產竟
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下稱系
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甚感詫異,被告從未向原告及其
他全體繼承人表示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之事實。再者,被告
辦畢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後,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出被繼承
人之遺囑,被告竟隱匿不願提出,迄今仍不願公開遺囑,
顯有隱情,足徵系爭遺囑難為合法有效,且足徵被告心態
可議。
(二)是以,如被告持以登記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非適法
有效,原繼承登記即屬無據,被告自應塗銷原繼承登記。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遺
囑內容,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均由被告取得,原告為被
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
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權上受有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既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
有效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似即為適格。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8分之1,被告
將屬於被繼承人丙○○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
減權之通知,是被告應將其於1ll年1月14日所為之系爭遺
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六)本件原告既係以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原告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
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則其僅以扣減義務人乙○○為被告,
當事人似屬適格。
(七)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產4
分之1。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告,原告
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
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
減權。
(八)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内,系爭遺囑所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在内之遺產,故原告因繼
承所取得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
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原
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似即有理
由。
(九)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繼承人丙○○之遺囑無效。
   ⑵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14日
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2、備位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14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繼財產容應加入系爭遺囑所載之生前特種贈與,以
2,598萬元計算:
1、依據系爭遺囑第3條之記載「本人前已分別贈與繼承人甲○
○、丁○○、己○○等三人財物,茲分述如下:㈠贈與繼承人甲
○○部分:⑴賓士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市價貳百萬元
正)、⑵福特發財車乙輛(市值約貳拾伍萬元正)、⑶龐帝
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市值柒拾伍萬元
正)、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
公尺之土地乙筆(市值約肆百萬元正)、⑸資助億榮鋁窗
行購買機械與貨款約壹佰伍拾萬元正、⑹興建二棟全新三
樓半的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上)、⑺現金貳佰萬元正、⑻結婚聘金參拾陸萬元正
等。㈡贈與繼承人丁○○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
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㈢贈與繼承人己○○部分:⑴嫁妝
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⑶資助
業美髮店約柒拾萬元正、⑷代償卡債多筆約捌拾萬元正等
。綜上,繼承人甲○○、丁○○、己○○等三人自本人處取得之
款項已逾其等特留分,是其等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
規定負歸扣之義務,其等不得再分配本人之遺產。」【按
:甲○○部分共約2,086萬元(計算式:200萬車價+25萬車
價+75萬車價+400萬土地價值+150萬機械價金+2棟全新3樓
半房屋暫時以1,000萬元計算)+200萬現金+36萬聘金);
丁○○共約186萬(計算式:36萬嫁妝+100-200萬現金暫以1
50萬元計算);己○○共約326萬(36萬嫁妝+100-200萬現
金暫以150萬計算+70萬開美髮店+70萬開餐廳+80萬卡債代
償),80萬卡債代償並非特種贈與,容屬借貸或不當得利
,暫時列入遺產),三人之生前特種贈與暫以2,598萬元
計算。
2、綜上,本件之應繼財產應為3,312萬6,783元【計算式:(
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物總價額7,144,185)+(代筆遺囑第
三條贈與之總價額共約2,598萬元)。
(二)原告之特留分尚無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代筆遺囑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尚難有據:本件如以應繼財產3,312萬6,783
元計算,在未扣除相關債務費用之前題下,計算原告在其
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其所得之特留分為414
萬847元,已超過原告生前特種贈與2,000餘萬元,是以,
原告之特留分尚無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尚難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丙○○之
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
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
,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繼承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
繼承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
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則本件既僅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
敘明。
3、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
馮美智先已於103年11月8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丙○○之長子
即原告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訴外人丁○○、次女
即訴外人己○○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
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19至25頁),堪予認定。
 4、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所登字第112003858
4號函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所附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訴字卷
第83、89至91頁),系爭遺囑係經見證人庚○○代筆,並與
其餘3名見證人即天○○律師、見證人辛○○、亥○○均在遺囑末
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
人丙○○亦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證人天○○律師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丙○○於書立系爭遺囑之1
08年4月10日之前幾日到伊事務所表示要書立代筆遺囑,因
為不想讓親友知道,希望證人天○○律師被繼承人丙○○找
見證人,伊找伊事務所的助理庚○○,另外再找兩名見證人
即辛○○亥○○,經過被繼承人丙○○之同意,擔任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嗣即由被繼承人丙○○口述遺囑意旨,庚○○筆記
,並於書寫完畢後,由庚○○朗讀、就逐筆土地一一向被繼
承人丙○○確認分配方法,經被繼承人丙○○表示無誤後,由
被繼承人丙○○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因被繼
承人丙○○手較沒有力,由庚○○代寫地址部分,被繼承人丙○
○於口述遺囑意旨時,可以很清楚表達意思,也明確表示其
無失智狀況、無相關就診紀錄等語(訴字卷第188至194頁
)。
 (3)證人庚○○到庭證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丙○○親自前往天○
○律師事務所,由被繼承人丙○○口述遺囑意旨、由伊代筆,
完成後由伊逐條唸給被繼承人丙○○聽,並解釋內容,被繼
承人丙○○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但當天被繼承人丙○○的手
有點抖,忘記是左手還是右手,然被繼承人丙○○當天表達
清楚,神智狀況良好等語(訴字卷第195至198頁)。 
 (4)證人辛○○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書立之前伊不認識被繼承
丙○○,因為伊與天○○律師是朋友,天○○律師叫伊過去當見
證人,有給車馬費1千元,天○○律師有問伊當見證人可不可
以,被繼承人丙○○點頭說可以,當天由被繼承人丙○○親自
口述遺囑意旨,先打完草稿給予被繼承人丙○○確認無誤後
,再手寫遺囑內容,完成後再唸一次講解給被繼承人丙○○
聽,由被繼承人丙○○親自簽名,當天被繼承人丙○○的手會
抖,但表達能力清醒,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立遺囑人丙○
○、見證人天○○律師、庚○○、伊與見證人亥○○全程在場,並
於系爭遺囑完成後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等語(訴字卷第199至
202頁)。
 (5)證人亥○○到庭證稱:書立系爭遺囑前伊不認識被繼承人丙○
○,因為伊與天○○律師是朋友,天○○律師叫伊去,說被繼承
人丙○○不願意親戚、兒子知道系爭遺囑的事,怕兒子提早
知道會亂,當天在天○○律師事務所被繼承人丙○○來的時
候沒有坐輪椅,應該沒有拄柺杖,天○○律師有先問被繼承
人丙○○伊作見證人可不可以,被繼承人丙○○說好,隨後被
繼承人丙○○口述遺囑意旨,庚○○先打字給被繼承人丙○○確
認,沒有問題就列印出來,再謄寫一份,完成後講解給被
繼承人丙○○確認無誤,被繼承人丙○○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
名、蓋章、蓋指印等語(訴字卷第203至206頁)。 
(6)上開4名證人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堪認系爭遺囑
確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5、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無理由,其以
系爭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
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
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
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
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
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
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
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
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
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既係以被繼承
丙○○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
,而致原告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則
其僅以扣減義務人乙○○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2、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118
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
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
,應繼分為應繼財產4分之1如前述。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僅餘如附表編號7
所示存款遺產供全體繼承人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遺
產總價額7,176,113元x原告特留分1/8=原告特留分應得之
數897,014元),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
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3、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丙○○有於系爭遺囑上記載其生前已因
結婚、分居、營業等事由特種贈與繼承人甲○○即原告2086
萬元、特種贈與繼承人丁○○186萬元、特種贈與繼承人己○○
326萬元(含代償卡債80萬元之非特種贈與部分),被繼承
人丙○○所遺之應繼財產加計上開特種贈與價額,並扣除原
告應歸扣之數額後,原告之特留分並無受侵害云云(訴字
卷第41至42頁)。惟系爭遺囑上固有上開贈與原告、訴外
人丁○○、己○○各項目、金額之記載,然被繼承人丙○○有可
能為規避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系爭遺囑上記載有特
種贈與其他繼承人之情形,而被告就上開特種贈與存在之
事實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可信之佐證(訴字卷第207頁
),是本院尚難僅憑被繼承人丙○○口述而經代筆撰寫於系
爭遺囑上之內容,遽認上開特種贈與事實之存在。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
明定。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
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
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所有
權(與被告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
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
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6,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61,50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61,932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47分之689 4,064,12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713,7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226,422元 7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 31,929元 遺產價額合計7,176,11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