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泰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陳泰良
特別代理人 陳柏至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柯千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柯千富係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 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泰良: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二)被告陳美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柯千富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17至81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繼承人 陳柯千富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暨其全體繼承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9頁 ),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別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 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各自取得,使兩造均可各 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李鎧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 9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 1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 1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15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1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1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1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0) 2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0) 23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0) 24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5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6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4) 27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4) 28 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9 臺南市○市區○○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8) 30 新市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571,433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31 農津貼5、6月份:15,100元及其孳息 32 現金300,000元及其孳息 33 出售土地價款3,630,371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