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66號
TNDV,112,輔宣,6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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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尤裕喬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尤素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 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 號裁定高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次 女即相對人甲○○及孫子即聲請人乙○○為共同輔助人;後經 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變更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 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 另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現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係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現單獨作為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在照顧上 ,任何決定及行為皆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最佳利益 ,惟現相對人將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帶離原居住之處所,使 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孫女尤藝惇皆無法與 其見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尤藝惇以手機持續聯繫相對人詢 問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動向而欲探望之,詎相對人拒絕接 聽,亦未回電,致受輔助宣告人高蜜音訊全無,聲請人及 關係人尤藝惇作為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孫子女,其2人本 於關心其親人之狀況屬人之常情,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亦可 能關心、詢問其孫子孫女之近況,相對人拒絕渠等會面 交往,是否亦與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意願相違背?實殊難



想像相對人斷絕親屬監探視之用意為何?受輔助宣告人高 蜜本得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尤藝惇約定會面交往之次數、日 期與時間長短,卻採取最極端之方式,顯見其在照顧上並 非考量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最佳利益,足徵相對人拒絕渠 等會面交往之行為,顯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最佳利 益。
(三)依前案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受輔助宣告人現認知 狀況較停留在自己之世界,除重複陳述同一事件、或偶爾 陳述其記憶,也會出現幻聽妄想之症狀。其心智狀況已漸 退化,而有受照顧之必要。」等情,堪以認定受輔助宣告 人高蜜心智係逐漸退化中,而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上事務。 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名下另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房地竟已出售予第三人王鄀芩,並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為預告登記,復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他人,以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11年7月28日發生 之金錢消費借貸。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名下有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不動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 )17,000元租金,每月亦可領取國民年金3,772元、其女 兒每月5,000元扶養費及三女兒尤科樺添購生活用品,顯 有足夠金錢以維其日常生活,衡以常情,何需變賣系爭房 地?何需設定抵押權?再者,於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尚無金 錢需求且目前心智狀態已漸退化下,殊難想像係出於其自 主意思為民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處分、設定不動產,並再 經相對人同意。此情形是否係相對人為擔保其自身借貸債 務,滿足一己之私而為,非無疑問。退步言之,縱認係受 輔助宣告人高蜜之本意,而非相對人為之,然就不動產處 分、設定之負擔之重大法律行為,輔助人應發揮其保護受 輔助宣告人之機能,應判斷此等行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利益以決定是否行使同意權。又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高 蜜並無經濟上需求,相對人作為輔助人非但未拒絕,卻同 意,顯然於財務處理上有所失職。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於照護上不符受輔助宣告人 高蜜之最佳利益,就財產管理上亦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 請求改定由聲請人之姊姊即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孫女尤藝 惇為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前因兩造對受輔助宣告人高蜜為監護宣告 ,因受輔助宣告人高蜜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受輔助宣告 人高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9月16 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高蜜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共同輔助人,後另經本院於110年10 月27日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變更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 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 駁回抗告;聲請人又再抗告,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 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因拒絕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孫 女即關係人尤藝惇與受輔助宣告人高蜜為會面交往為由, 請求改定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等語。惟民法所定之 會面交往,係就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自明。而除輔助宣告並無準用上開條文之 規定外,且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民 法第15條之2所定輔助人執行受輔助宣告人輔助職務內容 之性質,兩者間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以此聲請 改定輔助人,於法自屬無據。
(三)再者,聲請人另主張受輔助宣告人高蜜於111年間將名下 不動產為預告登記定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債務人對 於抵押權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後並出售他人等語。然審以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情事,既均係相對人於前案確定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前所生之事實,並為本院合議庭 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前所得調 查審認之事項,故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於擔任受輔助宣 告人高蜜之輔助人後,有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而聲請改定輔助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即 相對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理由,皆非可採。本件既無事證 足認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不符受輔助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改定 由關係人尤藝惇任受輔助宣告人高蜜之輔助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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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