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城嘉聰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相 對 人 城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5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 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該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 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惟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 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 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城英哲所有,嗣於105年6月間,被繼 承人城英哲因車禍切除腦組織,致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及帕金 森氏症,詎料,相對人自107年起,以贈與為原因陸續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城英哲既於上開期間已無意 識狀態,亦無意思能力,其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為,應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因城英哲已於112
年1月28日死亡,即應由城英哲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城英哲與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相對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 登記為城英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為避免第三人不知系爭 不動產有進行本案訴訟情事,而信賴所有權狀正本為買賣系 爭不動產或抵押貸款等善意取得等法律行為,而使聲請人權 益受損,爰依法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城英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 經核屬物權法律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相符。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 局南區國稅台南營所字第1125060905號函、城英哲105年8月 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9號卷第43-69、93-1 15頁)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 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 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 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 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 ,核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3,153,37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 ,依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或處分 上開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5,01 6,564元【計算式:23,153,374元×(4+4/12年)年×5%=5,016, 564元】。從而,爰酌定以5,016,564元為聲請人本件應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43 108,377元/㎡ 全部 7,524,61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6.46 68,374元/㎡ 825/3000 11,027,119元 建 物 標 示 房屋現值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03,600元 全部 403,6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857,800元 275/1000 510,89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 2,143,800元 275/1000 589,54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2,099,700元 全部 2,099,7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1,995,800元 50/100 997,900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23,153,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