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施美鈴
林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凰林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宗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583元,並自民國112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宗儀應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20萬元。
四、被告凰林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五、前開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宗儀如以新臺幣47 萬9,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楊宗儀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 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4日至112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6條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義務與責任「一、… 如承租人需轉租,須確實接獲承租人通知。二、…如需轉租 應於30日内通知出租人。」之規定,原告雖同意被告楊宗儀 可轉租,但被告楊宗儀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應事先通 知原告並告知原告係轉租給何人。
㈢、惟被告楊宗儀未事先告知係轉租給何人,即將系爭房屋轉租 交付被告凰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下稱被告凰林公司),並 積欠原告租金40萬元及水電費用79,583元(112年4月4日至5 月3日、5月4日至6月3日、水電費用79,583元)。而被告凰 林公司明知其更無出租之權限,竟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予訴外 人日商英特愛酷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公司 ),並收取租金(原證4)。原證4律師函記載是被告凰林科 技有限公司出租給日商公司,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凰林科技有 限公司是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㈣、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3日屆至後,原告與被告楊宗儀即 無續約,被告楊宗儀理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遲至 今日經原告多次通知返還,卻仍未為之,且尚有被告凰林公 司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迫於無奈,遂而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楊宗儀承諾欲使其承租5年之久,蓋系爭 租賃契約僅約定1年之租賃期限而已。又,原告並沒有委任 興固公司進行本案租賃物之包租代管事宜。原告出租系爭房 屋予被告楊宗儀時,即有提供包括但不限於熱水器、冷氣、 馬桶、電燈、其他家具設備等設施。原告也沒有要求被告楊 宗儀必須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是另有提供匯款帳號。112 年4月左右,被告楊宗儀確實有欲和原告討論後續是否要繼 續續約之事宜,惟經原告審酌被告楊宗儀有積欠租金、水電 費、擅自更動租賃物之設備、裝潢(租賃物之家具、設施、 設備、裝潢是否有遭受破壞、毁損之情形,原告須檢查確認 );於租賃物使用期間,其居住之人發出噪音聲響、半夜大 唱卡拉ok、擅自飼養犬隻,犬隻不斷吠叫等遭居民抗議之狀 況,原告即對被告楊宗儀表明不予續約之決定,並請被告楊 宗儀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租約屆期時,返還租賃物等 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楊宗儀應給付原告47萬9583元,並自原告112年11月16日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③、被告楊宗儀應自112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萬元。
④、被告凰林科技有限公司應自112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萬元。
⑤、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⑦、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略以:㈠、被告楊宗儀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就出租予訴外人日商公司, 後來因為日商公司要求開立發票,所以將租約對象換成被告 凰林公司(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楊宗儀將系爭房屋整修之 後交給訴外人興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 去包租代管。一開始與原告二人簽約時,原告二人是口頭承 諾被告楊宗儀可以租五年,只是要每一年換約而已,如果不 是這樣,被告怎麼可能投入資本來整修系爭房屋?而且原告 二人口頭承諾被告整修的部分被告都可以拆除搬走。這有興 固公司的總經理林承翰在場可以作證。因為有這些爭執,所 以兩造沒能完成返還房屋之點交程序。
㈡、112年4月,被告楊宗儀就跟原告聯繫要續租系爭房屋,但原 告都推託一直沒有辦法當面協商,原告多次答應協商又臨時 取消,所以租金是「支付到112年4月3日」,之後的租金尚 未給付給原告沒錯,因為原告要求租金不能匯款,要當面給 付,但原告又不出面協商續租的事宜,所以被告無法當面支 付租金給原告,目前確實是112年5、6月的租金尚未給付。㈢、原證一二三四之形式真正。但事實上兩造的租約還有另外一 份,是寫租金每月5萬元的,將於下次庭期攜帶到庭,被告 實際繳納的租金有5萬元、也有20萬元的等語。㈣、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6月3日租 期屆至,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且被告迄今尚積欠112年5、6月之租金共2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楊宗儀給付積欠之租金40萬元及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 據。
㈡、被告楊宗儀固辯稱:原告有口頭承諾被告楊宗儀可以租5年, 只是要每1年換約而已;原告還有口頭承諾被告楊宗儀出資 整修的部分被告都可以拆除搬走云云,然據證人即興固公司 總經理林承翰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先與原告認識,原告就 系爭房屋有出租給我們集團下的其他部門,但是因為我是負 責包租代管,而日商公司的要求比較高,系爭房屋之屋齡又 比較老舊,故當時我去看,評估需要整修,但這樣的話日商 公司就不會給付此部分整修的設備費用支出,因此我就跟被 告楊宗儀提及此事,因為被告楊宗儀自己說他在臺中有任職 一間資產管理公司(被告楊宗儀有出示董事長特助的名片) ,所以我就提議被告楊宗儀可以先去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 楊宗儀進行整修,之後再出租給我們興固公司,因此我就介 紹原告與被告楊宗儀認識。被告楊宗儀與原告洽談租賃事宜 時,我並沒有在場,我只有介紹原告與被告楊宗儀認識而已 ,但他們磋商租賃契約、簽約過程、以及就修繕發生爭執, 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在場,所以我都不知情。我是事後有聽兩 造提起這些情形,但我都沒有親自見聞。兩造就修繕發生爭 執時,我雖然也在該棟大樓處理最後的清潔,但並不在同一 個空間,所以我沒有完全了解爭執的內容。(問:被告主張 原告有口頭承諾被告可以承租5年,此事你是否知悉?)我 是112年租約快到期的時候,原告先跟我說被告楊宗儀有積 欠租金的情況,租約到期就不租了,我會擔心,因為如果不 能繼續承租,住在裡面的移民工就必須立刻搬遷,所以我就 去問被告楊宗儀,因為我們興固公司之前都有按期繳納租金 給被告楊宗儀,當時被告楊宗儀說他沒有積欠租金,但後來 原告堅稱被告楊宗儀確實沒有按期支付租金,所以我就問被 告楊宗儀能否確認可否繼續出租給我們使用,在那個時候被 告楊宗儀才說他認為修繕有支出成本,所以簽約時口頭說要 租5年,但書面契約是1年1年簽。租賃期間這個問題在兩造 簽約時,我從來沒有聽過,是直到兩造有糾紛之後我才聽被 告楊宗儀這樣說。(問:被告另外主張原告有口頭承諾整修 (修繕)的部分,例如電線、熱水器、馬桶、冷氣、開關等 ,均可以拆除帶走,毋庸回復原狀,是否屬實?)興固公司 入住一陣子之後,有出現馬桶、熱水器、冷氣故障的問題, 當時我請被告凰林公司修繕,但被告凰林公司也就是被告楊 宗儀說應該由屋主也就是原告修繕,但原告則是說應該由被
告楊宗儀負責修繕,修繕時如果有更新設備例如冷氣、馬桶 、熱水器,那麼被告楊宗儀未來可以將那些設備帶走,可是 最後熱水器是由原告更換,至於馬桶的部分我不確定是誰修 繕,冷氣的部分是小問題,有沒有換新我不知道,至於電線 及開關是很細節的東西,我沒有聽兩造提起過。(問:有何 意見?)我之前已經跟被告說過,我對於本案租賃情形並不 了解,被告卻希望我到庭說我知道,導致我今日還要請假出 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是由證人林承 翰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磋 商及簽約過程、討論整修義務過程,對於原告有無口頭承諾 出租5年、被告有無出資整修之項目、原告有無口頭承諾被 告得將整修之部分拆除帶走等項並不知情,僅係事後從兩造 處聽聞,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即缺乏積極證據相佐,難以遽 採,故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另被告抗辯實際上另有一份租賃契約記載租金每 月僅5萬元此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亦未據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亦難採取。
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楊宗儀、凰林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 至後,既無權占有租賃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可 採。又查,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示,系爭房屋之租金 為每月20萬元,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楊宗儀按月給付自112 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0萬元;及請求被告凰林公司就此負不真正連帶之 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儀迄今尚積欠水電費共79,583元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 ),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故原告請求積欠之水電 費共79,583元部分,係屬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455、179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楊宗儀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47萬9583元,並自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楊宗儀應自112年6月4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被告凰林公司應自112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又就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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