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56號
TNDV,112,訴,85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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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吳建德
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林金玉

楊林秀枝

柯林金桃

林鳳芬


林宗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苑菁
被 告 林明進

王新茂(即陳淑女之繼承人)



王秀珠(即陳淑女之繼承人)


王秀娥(即陳淑女之繼承人)


王新木(即陳淑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房屋,占用
原告分別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9
年2月11日起每月租金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之租金及計算式
」欄之租金額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
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其等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占用原告
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112年4月23日起
,於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按月於每月23日各給付原告吳建
德、吳玲瑢分別如附表四「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自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漢如各以13,474元為原告
吳建德吳玲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為訴外人林陳換單獨所有,嗣林陳換於民
國88年6月3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列冊管理15年後
,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公開標售,經原告吳建德吳玲瑢(下稱原告二
人)共同標買後於109年2月11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為訴外人林陳換起造而單獨所有,於林陳換過世後,由被
告等人共同繼承,經被告林宗漢訴請分割林陳換遺產後,系
爭房屋由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其
林陳換之繼承人陳淑女業於111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王新木王秀珠王秀蛾王新茂等四人(下稱
王新木等四人),應由其四人公同共有陳淑女於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十八分之一。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為林陳換
所有,林陳換死後由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標買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林陳換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致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相異,因
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自109年2月1
1日起,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屬法律推定
,當事人間本即不可能有租金之約定,法院自得在兩造對租
金數額不能協議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被告應給
付之租金額。又法院決定之租金應溯及租賃關係成立之日(
即109年2月11日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是於租賃關係成立時,被告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又系爭土
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2元,於111年1月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而系爭房屋為二層
加強磚造建物,並有車棚及圍牆圈圍系爭土地全部,緊鄰臺
南市六甲區中山路幹道,交通便利,附近生活機能尚稱完善
,近2年房地產上漲,通貨膨脹,物價及原物料上漲等因素
,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當前經濟環境等一切狀
況综合審酌後,認應以各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租金為相當。此外,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得一
併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應核定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租金及計算式」欄所示之「
每月租金」,又依此核定之每月租金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租金數額後,被告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自109年2月
1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額如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
示)。另依臺灣按月收房租之習慣而為按月之請求,再依前
開規定以按月租期期滿之末日為交付租金期日。原告於112
年3月24日起訴,下一個月租期為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月2
3日,被告應於112年4月23日即每期屆滿時給付前一個月之
租金。故原告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112年4月23日起,於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
月23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
各自之金額」欄所示之租金額。並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就
其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自
109年2月11日起每月租金額應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租金及
計算式」欄之租金額所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就其等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分別
共有之系爭土地,自112年4月23日起,於法定租賃關係存續
期間,應按月於每月23日各給付原告二人分別如附表四「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自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㈣
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宗漢則以:系爭房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等有繳納房
屋稅,且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應無得利問題。伊願意將自
己的持分賣給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
林陳換所有,林陳換過世後由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25頁),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林陳換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亦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
決、陳淑女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淑女之繼承系統表及王新木
等四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6
3頁),因而致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應推定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
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
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原告起
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其雖無
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
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一併請求本院
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依法
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
8號判決參照)。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
地北側臨174線道(中正路),往東可接至國三交流道,往
西可接至國一交流道,距離台鐵林鳳營車站約1公里左右,
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59-167頁);而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地目為甲種建
築用地、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792元;於111年
1月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申報地價查詢可證(本院卷第25、33頁),應堪認定。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
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
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租金,即如附表二「本院核定之租金及計算式」欄所示,核
屬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之主張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查,原告自109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林宗漢雖辯稱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應無得利問題云云,
然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連同圍牆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7頁),則
無論被告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屬占用原告之土
地,自有得利,且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節果。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即112年3月2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主張,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4日起訴,下一個月租期為112年3
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爰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43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3日起於兩造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當月如附表四「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人各自之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部分之主張,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等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核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之
租金及計算式」欄所示租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
本院認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4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本院認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人各自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林宗漢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第二項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林宗漢 3/18 陳林金玉 4/18 楊林秀枝 3/18 柯林金桃 3/18 林鳳芬 3/18 王新木王秀珠王秀娥王新茂(上四人均為陳淑女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林明進 1/18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之租金及計算式(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之租金及計算式(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9年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92元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4,963元 (計算式:792元x752平方公尺x10%÷12=4,963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額: 109年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個月又18/28日,租金額為11萬2,376元。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3,474元 (計算式:792元x752平方公尺x7%÷12=3,474元)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額: 109年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個月又18/28日,租金額為7萬8,66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 1200元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7,520元(計算式:1,200x752平方公尺x10%÷12=7,520)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額: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共15個月又24/31日,租金額為11萬8,622元。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5,264元(計算式:1,200x752平方公尺x7%÷12=5,264)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額: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共15個月又24/31日,租金額為8萬3,035元。

附表三 租金計算期間及原告主張之金額暨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 109年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張11萬2,376元 本院認定7萬8,663元 被告林宗漢陳林金玉楊林秀枝柯林金桃林鳳芬林明進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各9,365元、1萬2,486元、9,365元、9,365元、9,365元、3,121元;陳淑女之繼承人王新木王秀珠王秀娥王新茂應連帶給付3,121元。 被告林宗漢陳林金玉楊林秀枝柯林金桃林鳳芬林明進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各6,555元、8,740元、6,555元、6,555元、6,555元、2,185元;陳淑女之繼承人王新木王秀珠王秀娥王新茂應連帶給付2,185元。 1ll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 原告主張11萬8,622元。 本院認定8萬3,035元 被告林宗漢陳林金玉楊林秀枝柯林金桃林鳳芬林明進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各9,885元、1萬3,180元、9,885元、9,885元、9,885元、3,295元;陳淑女之繼承人王新木王秀珠王秀娥王新茂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3,295元。 被告林宗漢陳林金玉楊林秀枝柯林金桃林鳳芬林明進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各6,919元、9,226元、6,919元、6,919元、6,919元、2,306元;陳淑女之繼承人王新木王秀珠王秀娥王新茂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306元。 合計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總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漢陳林金玉、揚林秀枝柯林金桃林鳳芬林明進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各1萬9,250元、2萬5,666元、1萬9,250元、1萬9,250元、1萬9,250元、6,416元;陳淑女之繼承人王新木王秀珠王秀娥王新茂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6,416元。 本院認定被告林宗漢陳林金玉、揚林秀枝柯林金桃林鳳芬林明進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各1萬3,474元、1萬7,966元、1萬3,474元、1萬3,474元、1萬3,474元、4,491元;陳淑女之繼承人王新木王秀珠王秀娥王新茂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4,491元。

附表四: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自之金額(元)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自之金額(元) 林宗漢 626 439 陳林金玉 836 584 楊林秀枝 626 439 柯林金桃 626 439 林鳳芬 626 439 王新木王秀珠王秀娥王新茂(即陳淑女繼承人) 連帶給付210 連帶給付146 林明進 210 146 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自之金額) 3,760 2,632 說明: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為7,520元,亦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自之金額合計為3,760元,本院核定每月租金為5,264元(計算式如上),亦即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自之金額合計為2,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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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