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林柏瑾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室融
前列原告共同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陳清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普通抵
押權設定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
陳瓊珠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7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355頁)
,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室融、林柏瑾,經原告於112年9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51、3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
為林立屏及林陳瓊珠之繼承人,繼承林立屏及林陳瓊珠之債
權、債務及不動產,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立
屏(下稱林立屏)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收件字號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新地普字第11273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且足致原告是否有繼承林立屏對於被告之債務一節,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僅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立屏於111年5月間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陳瓊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
承人林立屏(下稱林立屏)前於101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然林立屏於生前即103年8月1
5日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委託林室融為代理人匯
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第三人即被告配偶邱錦成帳戶,故該
借款20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部分依法應予塗銷。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所為普通抵押權
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林室融於103年8月15日給付200萬元
予被告,惟前開匯款業由邱錦成返還予林立屏,故應認林立
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林立屏自10
8年仍陸續匯款30,000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利息,如林立屏已清償系爭債務,其何需就系爭債權仍
陸續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至110年11月3日,顯認林立屏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由
林立屏委託林室融於103年8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
邱錦成帳戶,業已清償。而被告不否認林室融於上開時地匯
款200萬元至邱錦城帳戶,但抗辯邱錦成隔數日又將上開200
萬元返還林立屏,故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揆諸上開舉證
責任之分配,被告應就將林室融匯款給邱錦成200萬元再行
返還給林立屏一節負舉證責任,此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已將林立屏委託林室融於103年8月15日所
匯200萬元返還予林立屏,林立屏尚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清償,並提出證人邱錦成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查,證人邱錦成於112年8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卷第65
頁之帳戶為伊所有;林立屏於103年8月15日有匯200萬元給
我,林立屏打電話給我說是本來是台北的人要匯給林立屏的
,但是卻匯給我,林立屏有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匯錯了,要
我還給他,林立屏打電話給我當日就還給他了。」、「⒈當
初匯回去給林立屏同樣是土地銀行的帳戶匯款。⒉我從來不
曾跟林室融見過面,我也沒有林室融的電話。⒊林室融匯這
筆錢時並沒有告知我是要清償上開200萬元,這筆錢是否有
清償效力有疑問。」(本院卷第144、145頁);就證人邱錦成
證稱:「林室融匯給我這筆錢時並沒有說要清償上開200萬
元,是否有清償效力有疑問」一節,經查:林室融於103年8
月15日匯款200萬元並非以林室融之名義匯款,而是以林立
屏名義匯款,此有匯款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65頁),故邱錦
成證稱不知林室融匯款200萬元目的及用意一節,顯不可採
。再本院函調邱錦成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其中林立屏於103年8月15日有匯款200萬元至邱錦成帳戶(見
本院卷第15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然於該日之後,並未見自
邱錦成帳戶有任何200萬元匯款予林立屏,故邱錦成於本院1
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之證詞顯然不實。又本院於調取上開銀
行資料後,再行傳訊邱錦成到院,其於同年10月16日到庭證
稱:「時間我不記得,隔了兩三天,我沒有從銀行提領任何
款項,我是從我家的保險櫃交付現金給林立屏」(本院卷第3
68頁)。顯見邱錦成見銀行帳戶資料與證詞不符後,改證稱
以200萬元現金交付林立屏。然200萬元,並非小額,於安全
及為留存交付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
通念,大多以匯款方式為之,實難以想像以現金交付,邱錦
成證稱以現金交付返還200萬元,實有違社會通常常情,復
於交付200萬元鉅額現金時亦未要求林立屏書立收據等,尚
難逕認被告確已將上開200萬元返還予林立屏,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林立屏自108年起至110年11月3日,仍陸續給
付借款利息30,000元予被告,故認被告與林立屏間之2,000,
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林立屏自108年起至110年11月3日所交付之30,00
0元,究係為清償其與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消費借貸契約之
利息,抑或其他原因等,因林立屏已過世,原告雖為繼承人
,但實難了解交付金錢原因為何?且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就
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立屏匯款30,000元係為清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故此,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其與林立屏間債權仍存在,其舉證責任未盡,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
林立屏積欠被告之200萬元債務,業已於103年8月15日清償
完畢。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
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該抵押權登
記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
所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1644 全部 2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3036 全部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32 全部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83 全部 5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242 全部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9 全部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68 全部 8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2119 全部 9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257 全部 10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1528 全部 11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57 全部 1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818 全部 備註 抵押權設定情形: ①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1年新地普字第112730號 ②登記日期:101年12月13日 ③登記原因:設定 ④權利人:陳清美 ⑤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⑦清償日期:102年3月12日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2月1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⑨利息(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 ⑩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⑪違約金:月息三分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立屏,債務額比例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