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44號
TNDV,112,訴,64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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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王富美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王陳月娥
王彰銘
王秀惠
王振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葉敏旭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敏璋

葉敏裕
葉陳順
葉敏雄

葉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面積73.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坐落於同段4 45、44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調解卷第 15頁)。嗣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 土地上建物、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上倉庫拆除 ,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如附圖編 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29頁)【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466 -B1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似有誤會, 惟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




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使用借貸契約及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見營簡卷第304頁及本院卷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葉陳順、葉敏雄葉敏南為共同被告(見 本院卷第41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葉敏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 新來、葉新苡王清年共有,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同段445地 號土地(下稱445號地)由王新來取得、445-1地號土地(下 稱445-1號地)由葉新苡取得、445-2地號土地(下稱445-2 號地)由王清年取得、445-3地號土地(下稱445-3號地)由 王新來等3人維持共有;由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土地分割前 已興建,橫跨分割後各筆土地,葉新苡為保留建物完整,簽 訂切結書保證若王新來及王清年欲使用土地,必當拆屋還地 ;縱使系爭倉庫非葉新苡興建,依被告所述,事實上處分權 於民國90年6月19日(按:兩造常將90年6月19日誤稱為90年 9月19日)已確定歸葉新苡單獨所有;王新來於101年11月2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遺產並於102年4月25日就445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有意取回土地自行使用,被告卻不願 拆除,爰依所有物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66-A 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上倉庫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物、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上倉庫拆除, 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如附圖編號4 66-B1及466-B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葉敏旭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祖父母在世時已存在,絕 非由葉新苡出資興建;葉新苡於90年6月19日向王新來及王 清年購買系爭房屋持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才歸於葉新 苡單獨所有,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房屋於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王新來及葉新苡死亡後,此 租賃關係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分別概括繼承,故被告有權占有 使用445號地;若認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請斟



酌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被告偶會誤載為第 769條之1)規定;葉新苡係為納稅便利,才將被告葉敏旭設 定為納稅義務人,無意將系爭房屋單獨讓與被告葉敏旭,系 爭房屋於葉新苡死亡後由被告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倉庫為 獨立建物,應係兩造祖父王天勇或祖母葉好出資興建,嗣由 王新來、王清年葉新苡共同繼承,王新來死亡後由原告繼 承取得其持分,葉新苡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其持分,原告 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洵屬無據;王新來於判決分割前 後均同意系爭倉庫存在於445號地,可知王新來與系爭倉庫 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合意,原告繼承王新來權利義務,自應 受該使用借貸合意拘束,系爭倉庫無殘舊破敗不堪使用情事 ,難認系爭倉庫使用土地期限屆至;葉新苡王新來、王清 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即同意系爭倉庫坐落占用445-3號地 ),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倉庫係屬變更445-3號地管理方法, 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經土地共有人多數同意始得為之, 原告不得單方面決定變更445-3號地使用方式;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倉庫,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王新來、葉新苡、王 清年共有,經判決分割為445號地由王新來取得、445-1號地 由葉新苡取得、445-2號地由王清年取得、445-3號地由王新 來等3人維持共有;葉新苡於90年6月1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 其坐落臺南縣○○鎮○○里00號房屋(改制後為臺南市○○區○○里 ○○○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因翻修而侵越王新來及王清年( 誤載為王青年)之土地,若王新來及王清年欲使用該土地, 其必當拆屋還地,並由被告葉敏旭擔任見證人;葉新苡、王 新來、王清年於90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王新來及王清 年各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持分100,000分之33,333賣給葉新 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歸由葉新苡單獨所有;被告 葉敏旭於00年0月間取得445-1號地應有部分5分之1、445-3 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葉敏璋因買賣於90年12月28日 登記取得445-1號地應有部分5分之1、445-3號地應有部分15 分之1,被告葉敏裕因買賣於90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445-1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445-3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葉新苡於 96年11月3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繼承其遺產;被 告葉敏旭因買賣於97年1月17日登記取得445-1號地應有部分 5分之2、445-3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原告於101年11月2日



繼承取得445號地全部及445-3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2 年4月25日完成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被告葉敏旭為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445號地經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466號地),445-1號地經重測變更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7號地),445-2號地經重測 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號地),445- 3號地經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 號地);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占用466號地如附圖編號466-A 所示;系爭倉庫占用466號地如附圖編號466-B1所示,占用4 69號地如附圖編號469-B2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 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影本、切結書影本、445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445-1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45-2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445-3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新苡戶籍謄本 、葉新苡繼承系統表、葉陳順等3人戶籍謄本、葉敏雄戶籍 謄本、葉敏旭戶籍謄本、葉敏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6月13 日南院武字第1120023963號函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7 頁、第2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 第77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59頁),復有稅籍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所測量字 第1110111279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航照套疊地籍圖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101198 5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466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67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469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55頁、營簡卷第79頁、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81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5頁至第299頁),足堪認定。
 ㈡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此法律規定 非強行規定,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特別約定,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約定。從而,葉新苡就系爭房屋占用王新來土地 所負返還借用物義務,應優先適用切結書所載「本人座落臺 南縣○○鎮○○里00號房屋……侵越王新來……之土地,今若王新來 ……欲使用該土地,吾必當拆屋還地」之特別約定,故該使用 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惟 王新來仍得隨時請求葉新苡拆屋還地。王新來據以請求拆屋 還地之權利為原告所繼承,葉新苡因此所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則為被告所繼承,故原告依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系爭房屋雖僅登記被告葉敏旭為納稅義務人,惟稅籍資料 主要係因行政管理所需而建立,無法作為認定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絕對證據。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坐落466 號地所占面積亦非該建物全部,被告葉敏旭應無為規避拆 屋還地義務而謊稱:「當時葉新苡有貸款的需求,所以借 用葉敏旭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再用葉敏旭及A屋(即 系爭房屋)申請貸款」(見營簡卷第304頁)之理,參以 其他被告均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葉新苡於96年11 月30日死亡後,係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全體)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 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認不能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請斟酌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等語。惟葉新苡就此已簽立切結書而有特別約 定,此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餘地,亦無庸討論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倉庫所有權的歸屬,被告葉敏旭的說法似乎較與常 情及卷內資料相符。然不論被告葉敏旭的說法是否可採或不 可採,原告均應先證明其主張事實(即被告為系爭倉庫全部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 ,將如附圖編號466-B1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如附圖編 號469-B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原告雖稱:「B建物(即系爭倉庫)之供電乃自A建物(即 系爭房屋)額外牽二條電線至B建物提供B建物之用電,顯 見B建物與A建物正為同一使用人使用中,B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應亦為被告等人」(見營簡卷第183頁)、「466 -B建物無水、電申請資料……可推知466-B1、B2應為被告所 興建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
  ⒉然依卷內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所載(見營簡卷第125頁 至第130頁),系爭房屋與原先臺南市○○區○○里○○○00號房 屋顯有不同,依我國通常情形判斷,系爭房屋應係原先臺



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拆除後新建而成,只是因為節( 逃)稅或其他考量而未依規定申報。由於系爭倉庫外觀上 比系爭房屋老舊(見營簡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故系爭 倉庫應於系爭房屋興建以前或於相當時期已興建完成,似 無可能係由被告新建而成。參以葉新苡係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持分後,才成為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 稱:「原445地號土地已建有……74號建物及倉庫」(見調解 卷第17頁)等語,應可推知系爭倉庫係由兩造祖父母輩興 建而成。準此,系爭倉庫使用水電係經系爭房屋牽連管線 而來,有其合理歷史脈絡可循,尚難據以率認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人。何況,是否 獨自居住使用與是否單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兩事,不 能混為一談。縱使系爭倉庫係由被告使用,亦僅能表彰被 告係現在支配管理系爭倉庫之占有人,無法據以認定被告 為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
  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不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即被告 為系爭倉庫全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將如附圖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將如附圖編號466-B 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諭知假執 行,故無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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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