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42號
TNDV,112,訴,64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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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江信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哲涵
被 告 潘香梅潘彩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娟
被 告 潘盈佑潘彩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盈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彩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潘盈佑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彩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潘盈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盈佑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潘彩霞分別於民國①111年7月19日、②111年8月22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①70萬元、②15萬元(以下合併 簡稱系爭8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①111年10月18日、 ②111年11月21日,詎潘彩霞屆期未依約清償;雙方原約定 利率為年利率20%,惟原告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請求 年利率16%之利息;又潘彩霞已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被 告為潘彩霞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潘香梅則以:被告潘香梅潘彩霞之妹,已於112年1月 12日辦理拋棄繼承完成,並經鈞院家事庭於112年1月13日准 予備查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盈佑抗辯:被告潘盈佑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 被告潘盈佑潘彩霞之繼承人;被告潘盈佑潘彩霞及其子 女均無往來,否認潘彩霞對原告有此債務,原告自應就渠等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形式上僅有潘彩霞之簽名, 債權人欄位均空白,被告潘盈佑否認原告為債權人,且否認 上開潘彩霞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書 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70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眾多,自無 法以此即證此筆匯款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另原告提出之現 金簽收單,被告潘盈佑否認係潘彩霞親筆簽名,縱認為潘彩 霞簽名,該現金簽收單未載明係由原告交付該筆現金,更未 記戴該筆款項係基於原告與潘彩霞間之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 。又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中之女子確實為潘彩霞,然影片中 未見有蓋章之舉,縱有蓋章之舉,仍難以辨識潘彩霞所簽之 文件為何,且影片中出現之男子並非原告,仍無法與原告作 連結,而影片中男子雖表示這裡是15萬元,惟無法確認數目 及是否為現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蓋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復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 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 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



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偽。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潘彩霞向其借貸70萬元、15萬元(即系 爭85萬元),並約定潘彩霞應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1 年11月21日前返還,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5萬元及利息未 清償等語,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現金 簽收單及借款現場錄影(以下簡稱系爭現場錄影)光碟為 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與潘彩霞間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63-65頁)中諸多條款上均有 潘彩霞之印文,部分尚有潘彩霞之簽名,且契約書最後簽 名處復有潘彩霞身分證號碼;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見 本院卷第67頁)確係原告匯款75萬元至潘彩霞之郵局帳戶 ;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現場錄影中收受現金之人確係潘彩 霞;足認原告已就潘彩霞向其借貸系爭85萬元之事實提出 優勢證據,足使法院對於原告主張潘彩霞向其借貸系爭85 萬元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基於事實之蓋然 性,可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並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 事實(潘彩霞向原告借貸系爭85萬元借款)之存在。  ⒉被告潘盈佑雖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上未載借款人之姓名,不 足證明原告係借款人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未載 出借人名字,係因之後可能委由其他人如代書幫忙處理後 續,所以才將出借人名字留白等語,尚在情理之中,應為 可採。況借貸契約並不當然以書面所載為據,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潘盈佑復抗辯系爭現場錄影中交付現金予潘彩霞之人 並非原告,不足證明原告係借款人云云。惟借款人本得委 由其他人交付借款,而由原告持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現 場錄影及以自己名字匯款系爭85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觀之 ,原告主張因其人在臺北,委由臺南之人交付借款等語, 應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潘盈佑另抗辯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現場錄影均為真 ,亦不能證明確有交付系爭85萬元借款,而匯款亦不當然 是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優勢證據,已足使法院對於 原告主張潘彩霞向其借貸系爭85萬元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勝於不存在,即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可認為符合真實之經 驗,並得肯定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潘彩霞向原告借貸系 爭85萬元借款)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潘彩霞或被告已清償系爭85萬 元借款予原告,自堪認原告主張潘彩霞並未清償系爭85萬 元借款等語,為可採信。
  ⒍綜上,依前揭舉證責任及優勢證據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 潘彩霞向其借貸70萬元、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並約 定潘彩霞應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21日前返還 ,惟至今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85萬元(即系爭85萬元 )及利息未清償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3條亦著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潘香梅潘彩霞之妹,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雖為潘彩霞之法定繼承人,然被告潘香梅已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7號准予備查 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並有本院准予備查函 在卷可稽。是被告潘香梅因已合法拋棄繼承,依法除不能 繼承潘彩霞之財產外,亦無需繼承潘彩霞之債務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被 告潘香梅抗辯已拋棄繼承,無庸清償潘彩霞積欠原告之系 爭85萬元借款等語,為可採信。
  ⒉本件被告潘盈佑潘彩霞之妹,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潘彩霞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抛棄繼承,為被告潘盈佑所 不爭執,並有潘彩霞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 被告潘盈佑之被繼承人潘彩霞向原告借貸系爭85萬元,至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潘彩霞於111 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潘盈佑潘彩霞之繼承人,且未曾 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潘盈佑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彩霞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潘盈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彩 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潘彩霞積欠原告之系爭85萬元借款 及其利息等語,為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潘盈佑在逾 繼承被繼承人潘彩霞之遺產範圍,仍應對原告就潘彩霞積 欠之系爭85萬元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潘盈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彩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潘盈佑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潘香梅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雖駁回原告對被告潘香梅之請求,惟原告對被 告潘盈佑之請求,在被告潘盈佑繼承被繼承人潘彩霞之遺產 範圍內係全部准許,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潘盈佑於繼承 被繼承人潘彩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潘盈佑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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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