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陳芝庭
被 告 楊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700 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