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謝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通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 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共有人之一之林登發為被告,惟林登發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雖原告已陳報林登發之部分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林登發之配偶陳玉鳳、兒子林正哲 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而依上開查詢結果可 知除陳玉鳳、林正哲聲請拋棄繼承外,另有訴外人林聖曄、 張曾金花、陳林美玉、曾清旺、林春發、林麗卿聲請拋棄繼 承,惟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就林登發之遺產另 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林登發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陳玉鳳、林正 哲部分除外),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追加林登發之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住、居所,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