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黃秋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被 告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黃砇琛)
盧立宸(原名盧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立宸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財」之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盧立宸擔任「收簿手」、「車 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約定被告盧立宸可分得領取款項1%之不法報
酬,並由被告盧立宸將領取款項5%之金額轉交與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作為報酬。被告黃士勛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 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 公園,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盧立宸,其後於 110年7月5日,被告黃士勛復依照被告盧立宸之指示,申請 新增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被告盧立宸並 允諾被告黃士勛可分得進出系爭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 嗣被告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 t Ring暱稱「林子豪」之帳號結識原告,繼而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澳洲運彩」網 站依照客服指導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1 0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7分許、110年7 月4日凌晨0時4分許、0時8分許、0時10分許、0時18分許 、0時22分許、0時26分許、0時28分許、0時34分許、110 年7月5日上午8時12分許、8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計63 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11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盧立宸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黃 士勛係於110年7月3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 盧立宸,之後再去補辦新增5組約定之轉帳帳號給被告盧 立宸,且被告盧立宸係於系爭帳戶資料被列為警示之後, 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黃士勛,是被告盧立宸辯稱 其在111年7月初有交還被告黃士勛,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匯 出之款項,被告盧立宸有經手過云云,不足可採。又依被
告2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盧立宸在 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分工收簿手,負責收取系爭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詐騙以順遂詐騙原告之用,係屬詐欺集團組織 之一員,應對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應連帶負 本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立宸則以:就原告受侵害部分,檢察官僅對於被告 黃士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對於伊並未提起公訴或追 加起訴,本院刑事判決亦未對伊作出審理,伊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伊不知道原告匯款之金額係由何人提領,此部 分沒看過ATM照片;伊有就刑事二審判決上訴至第三審; 且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詢問被告黃士勛陽信銀行的提款 卡及存摺,在111年7月初有交還被告黃士勛,因此無法認 定原告匯出之款項,被告有經手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黃士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 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 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易言之,行為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 ,縱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資料) 、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車手(領取詐得之金額) 等階段中之部分階段,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 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仍應就其被害人遭詐騙 受有損害之情形,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立宸於110年7月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財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盧立宸擔任「收簿手」 、「車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將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將該等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被告盧立宸可分得領取款項1%之 不法報酬,並由被告盧立宸將領取款項5%之金額轉交與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作為報酬。被告黃士勛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 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 水坪塭公園,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盧立宸,其後於110年7月5日 ,被告黃士勛復依照被告盧立宸之指示,申請新增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被告盧立宸並允諾被告黃士 勛可分得進出系爭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被告盧立宸、 「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 林子豪」之帳號結識原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澳洲運彩」網站依照客服指 導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11時1 2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7分許、110年7月4日凌晨0時4 分許、0時8分許、0時10分許、0時18分許、0時22分許、0 時26分許、0時28分許、0時34分許、110年7月5日上午8時 12分許、8時17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 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 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 0元、20,000元,共計6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乙節,經查 :
1、關於被告黃士勛部分,被告黃士勛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士勛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8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1、43至45頁),且被告黃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關於原 告主張關於被告黃士勛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盧立宸部分,被告盧立宸雖不否認其曾向被告黃 士勛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及上揭原告遭詐騙將上揭金額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然辯稱: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詢 問被告黃士勛陽信銀行的提款卡及存摺,在110年7月初有 交還被告黃士勛,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匯出之款項,被告有 經手過;就原告受侵害部分,檢察官並未對於其提起公訴 ,對於伊並未提起公訴;伊不知道原告匯款之金額係由何 人提領,此部分沒看過ATM照片云云,然被告盧立宸於本 件刑事案件一審時供述:其係於系爭帳戶資料被列為警示 之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黃士勛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205頁),業與其上揭辯詞互相矛盾;又被告黃士 勛於本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僅供述:其係於110年7月3
日之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盧立宸,之後再去補辦 新增5組約定之轉帳帳號給被告盧立宸;被告盧立宸係於 系爭帳戶資料被列為警示之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還予其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205頁),據此,系爭帳戶 資料既係被列為警示之後,被告盧立宸始交還系爭帳戶資 料,則被告盧立宸辯稱:其在110年7月初有交還被告黃士 勛提款卡及存摺,無法認定原告匯出之款項,被告有經手 過云云,自難採認;至其雖另辯稱:就原告受侵害部分, 檢察官並未對於其提起公訴;其非提領之人云云,縱係屬 實,被告盧立宸既已分工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系爭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以順遂詐騙原告之用,揆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亦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檢察官雖未就該 部分對其提起公訴,亦無免除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要難 據其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盧立宸之認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盧立宸詐騙之情事,亦足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騙原告之情事,並 造成原告受有630,000元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 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2人原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全部之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30,000元,洵屬 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