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西良
被 告 何日隆即何火炎之繼承人
何日寶即何火炎之繼承人
何月季即何火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82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火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9萬4,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繳裁判費 為5萬1,49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應於 文到7日內補繳5萬99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函業於1 12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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