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73號
TNDV,112,訴,167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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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洪承瀞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王若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7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6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功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成功青商)會友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2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4樓參加成功青商理事會議(下稱理事會議)時,因申請 入厝禮金之問題與時任成功青商會長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下稱系爭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場(下稱會場) ,徒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辱罵原告「他媽的賤貨」、「幹你娘咧」、「你他 媽的賤貨、幹」;另向原告恫稱:「聽不懂就去潑你油漆。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身體、名 譽、人格權受侵害,承受巨大壓力、感到痛苦萬分,受有精 神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964元( 醫療費用96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傷害、侮辱及恐 嚇原告之行為,然事後被告感到非常抱歉,且於111年11月3 日在LINE公開群組向原告致歉,並願以60,000元賠償原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成功青商會友,於上揭時、地參加理事會議時,因系 爭爭執,被告遂於會場,徒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跌倒在 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辱罵原告「他媽的賤貨」、「幹你 娘咧」、「你他媽的賤貨、幹」;另向原告恫稱:「聽不懂 就去潑你油漆。」。
 ㈡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64元。
 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21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2 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述,被告所為傷害、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人格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4元:依不爭執事項㈢,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 揭不法侵權行為,致身體、名譽、人格分別受不法侵害,足 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五專畢業,目前離婚須扶養一名成年子女;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保險業務,薪資不穩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兩造財產狀況,有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 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964元(醫療費用96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 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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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